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梁*卿,又名梁*英,女,汉族,*年7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郑*解,男,汉族,*年4月24日出生,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梁*卿诉被告郑*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卿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底自由恋爱相识,*年8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儿子郑*庆。1996年7月我怀疑被告与一外省妹关系不正常,与其发生争执。同年11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回。我曾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一走了之,去向不明,两人没有共同生活10多年,现再次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解没有答辩。
原告梁*卿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8月6日登记结婚。
3、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4、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1997)肇鼎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1997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5、证明。证明被告郑*解外出至今未回,查无音讯。
6、公告。证明1997年起诉离婚时被告都是外出,由法院公告送达。
被告郑*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底在广州工作时自由恋爱相识,*年8月6日自愿回到鼎湖区*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仍在广州工作,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儿子郑*庆(又名郑*庆,*年3月13日出生)。1994年被告与儿子回到鼎湖区*居住,之后被告租赁大排档经营饮食。到1995年,原告辞工从广州回到鼎湖区*与被告共同经营饮食及生活。1996年7月1日原告怀疑被告与一外省妹关系不正常,故原告与其发生争执后返到广州工作。同年11月23日被告因经营出现问题,将小孩安放于熟人处,便外出至今不回,原告于1997年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1997)肇鼎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梁*英与被告郑*解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外出至今未回,原、被告至今没有共同生活。2010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解离婚。
本院认为: 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儿子郑*庆,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一外省妹关系不正常,原告与其发生争执,1996年11月23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曾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1997年4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然是外出未回,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卿与被告郑*解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