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9)鼎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王*娣,女,汉族,*年1月11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梁*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鼎湖***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
法定代表人:释*贤。
委托代理人:黎*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娣诉被告**旅行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娣诉称:我于1993年3月入职被告处,2008年调到卫生组,每位员工每月休息4天,具体休息由员工口头告知,然后休息。2009年2月,我向组长口头告知本月25日休息,并将3月的休假连休,组长已同意。因组长23日、24日休息,我在24日再委托同事在组长上班时转告25日我休息的具体情况。3月5日,我回来上班时,被告知因旷工,被被告解雇。我即反映已向组长请假休息,不算旷工。但均被拒绝。只好向劳动部门投诉,但最终被解除劳动合同。我自1993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对工作尽职尽责,从没有违纪行为,现被告无故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8768元,为此,不服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肇劳仲案字[2009]98号《仲裁裁决书》,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7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和诉讼费。
被告**旅行社辩称:原告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事实清楚。《**管理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仅向劳动者公开公示,并且向社会公众公示。因原告无故旷工,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和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请求,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王*娣提供证据如下:
1、旅馆业户口登记员登记证。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工作时间。
2、劳动合同书。
3、肇庆市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2、3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5、肇劳仲案字[2009]9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次诉讼已经肇庆市劳动仲裁委裁定。
6、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属法律规定的时间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违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旅行社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管理制度(部分条款)。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在员工旷工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对违反规章制度,旷工三天以上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3、**管理制度公开栏照片。证明被告作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对员工及社会公众公开、公示的事实。
4、管委会会议记要。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经集体讨论和合法程序被解雇的事实。
5、解雇通知。证明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通知原告被解雇的事实。
6、考勤表2份。是2009年2、3月的考勤登记情况。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在劳动仲裁处理时原告明确表示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内容及讨论的问题不是事实,原告属正常休息,不是无故旷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属正常休息,不是继续旷工;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记载原告正常休息的时间作旷工处理,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3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当时岗位是楼层服务员。199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止。2008年4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肇庆市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部门为旅业、后勤,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初始工资额为700元/月,每月7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原告调到卫生组。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4日,原告没有出勤。2009年3月5日,被告经开会讨论,认为原告没有向部门经理及卫生组组长请假,从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4日无故连续旷工8天,违反员工管理的规章制度,决定对原告作出开除解雇处理,并作出解雇通知,但原告没有签收。2009年3月11日,原告就经济补偿等问题向肇庆市劳动保障局投诉,该局多次调处未果,原告遂向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3作出肇劳仲案字[2009]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制订有《**管理制度》,作为其用工管理依据。该管理制度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不得无故旷工。旷工一天者,扣罚100元,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以上的,是职工的回家待岗,是临工的予以解雇。”该条第(六)项规定:“休假制度:职工按照国务院规定工作日期执行,临工每月休假四天,休假者事先要申请,经部门经理或组长同意安排后,方可休假。未经同意休假的作旷工论处(除特殊情况外),实行当月假期当月休的制度,不能累积休假。”该制度公示在被告的公开栏上。被告平时安排原告每月休息4天,但需事先申请,并以被告安排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4日(共8天)期间未出勤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之后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适用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调整。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制定的《**管理制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管理制度公开公示,可以作为被告用工管理的依据,该管理制度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休假制度:职工按照国务院规定工作日期执行,临工每月休假四天,休假者事先要申请,经部门经理或组长同意安排后,方可休假。未经同意休假的作旷工论处(除特殊情况外),实行当月假期当月休的制度,不能累积休假。”原告应依该管理制度履行休息审批制度,但原告并没有履行休息审批手续,未经请假在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4日未出勤。已违反了被告《**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作原告旷工论处并无不当。依照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被告有权决定解雇原告,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被告于2009年3月5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00 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