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 2009 )鼎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德庆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庆*公司)。住所地:德庆县**。
法定代表人:王*臣。
委托代理人:杨*赞,男,汉族,*年6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
被告:梁*,男,汉族,*年11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
委托代理人:韩*谊,男,汉族,*年9月6日出生,住肇庆市**。
被告:吴*莲,女,汉族,*年7月18日出生,住肇庆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黄*华。
委托代理人:朱*隆,男,*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
原告德庆*公司诉被告梁*、吴*莲、财保肇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赞,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韩*谊、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庆*公司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梁*驾驶属被告吴*莲所有的粤H***号小客车在鼎湖桂城创业路由南往北横过国道321线时,遇谢*权驾驶原告所有的粤HR**号大客车,因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粤HR**号大客车乘客冯*安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德庆县人民法院(2009)德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肇中法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安损失共计95816.2元,因被告的过错,使原告的大客车停运94天,停运损失190820元,被告梁*、吴*莲应赔偿损失286636.2元。粤H***号小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5816.2元,粤HR**号大客车停运损失190820元,共286636.2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辩称:1、原告请求交通事故损失95816.2元,是因为原告不参加伤者提起的赔偿诉讼,放弃诉讼权利造成的,因原告拒不应诉,故原审法院对伤者的举证无法质证认证,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请求的全部经济责任。原告以上述判决结果为依据转嫁责任是没有理由的,我仅应承担伤者提供合法合理证据的数额,并经质证认证后确认。其他因原告放弃诉讼权利造成的数额和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负。2、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按每天2030元计算不当,利润收入应当由营业额减去成本和损耗,可参照车站的售票计算营运收入,减去应交税款,车辆折旧,司乘人员工资、油耗等,才是利润。3、诉讼费由当事人依法分担。综上,请法院作出合法的裁判。
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辩称:1、我司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的。粤H***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2、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都属于第三者,都属粤H***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法庭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金。3、根据(2008)鼎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我司已在粤H***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8000元,现该车交强险只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虽然粤H***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但这是我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上、法律上的关系,不属于原告赔偿请求范围,法庭应驳回原告的商业险赔偿请求。5、我司已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预付赔款100000元。6、(一)⑴原告提出赔偿事故损失95816.2元,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其给事故伤者冯*安的赔偿义务。否则,我司不应在本案中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⑵伤者冯*安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是肇庆市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我司对报告书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因该伤残评定是由广东省肇庆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的,该鉴定中心不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证明力和公信力。原告在(2009)德民初字第30号案中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冯*安的残疾赔偿金不应由我司承担。⑶因冯*安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是公路旅*输合同纠纷所产生的,与我司无关,且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二)关于粤HR**号大客车停运损失,我司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7、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法庭核清事实,合理判决。
原告德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驾驶员谢*权驾驶资格。
2、被告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主体资格,粤H***号车在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处投保的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及冯*安受伤的事实。
5、德庆县人民法院(2009)德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肇中法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冯*安经法院认定在事故中损失95816.2元。
6、道路运输证。证明粤HR**号大型客车属营运车辆。
7、肇庆汽车*总站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粤HR**号大型客车停运94天。
8、德庆县**有限公司及广东省德庆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粤HR**号大型客车每天营业额为2030元。
9、(2008)鼎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粤H***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吴*莲。
10、德庆县**有限公司及广东省德庆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粤HR**号大型客车营业期间每天需支出油费600元、司机工资200元。
经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质证,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伤者冯*安的损失应为90528.2元;对证据7、8、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畴,停运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交强险条款。证明本案的损失应按交强险进行赔偿。
2、机动车辆的赔付收据、粤H***号车领取赔偿授权书、预付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畴预赔40000元,该款汇入肇庆华*投资顾问公司。
3、机动车辆的赔付收据,粤H***号车领取赔偿授权书,预付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畴预赔60000元,该款汇入肇庆华*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肇庆华*投资顾问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4、收据、网上银行的帐户转帐清单。证明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了818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8000元,184元是诉讼费用,该款汇入鼎湖法院,支付(2008)鼎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对本案冯*安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经质证,被告梁*对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吴*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梁*、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梁*对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9月15日16时30分,被告梁*驾驶粤H***号小客车搭载孙建国在鼎湖桂城创业路由南往北横过国道321线时,遇谢*权驾驶粤HR**大客车搭载冯*安等人在国道321线中间慢车道由西往东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安和被告梁*、谢*权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安受伤后,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2月3日出院。2009年2月,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德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确认冯*安因本事故的经济损失为90528.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639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136元,伤残赔偿金70797.2元,交通费799元),判决由原告清偿给冯*安,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135元。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26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肇中法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维持德庆县人民法院(2009)德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由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粤HR**号大客车是运行德庆高良至广州滘口车站,每天两个单班,平均每天收入2030元,该收入包括油费支出600元、司机工资200元。事故发生时,粤HR**号大客车正从事旅*输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后,粤HR**号大客车于2007年9月15日起在交警检验,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18日在肇庆汽车*总站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是粤HR**号大客车所有人,被告吴*莲是粤H***号小客车所有人,该车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分两次在商业保险范围内预赔给肇庆市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100000元,其中2007年11月12日预赔40000元,2008年6月5日预赔60000元。2008年11月15日,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将赔偿款8000元转帐到本院,作为支付丁宗文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梁*和粤H***号小客车所有人即被告吴*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吴*莲、财保肇庆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乘客冯*安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639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136元,伤残赔偿金70797.2元,交通费799元,合共90528.2元。冯*安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梁*和粤H***号小客车所有人被告吴*莲赔偿。又因冯*安以公路旅*输合同纠纷请求原告赔偿,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原告赔偿冯*安的上述损失90528.2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粤HR**号大客车正在用于旅*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及参照粤HR**号大客车的营运情况和营运收入,粤HR**号大客车每天营运收入是2030元,扣除每天应支出的油费600元和司机工资200元,每天按1230元计算停运损失是合理的。本案中,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赔偿冯*安损失90528.2元,停运损失115620元(从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18日,共94天,每天1230元计),共206148.2元,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54148.2元,由被告梁*、吴*莲连带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冯*安起诉支付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28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冯*安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认可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认为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粤HR**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德庆县**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赔偿冯*安损失90528.2元,停运损失115620元,合共206148.2元。
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德庆县**有限公司损失52000元。
三、限被告梁*、吴*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庆县**有限公司损失1541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德庆县**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担1016元,被告梁*、吴*莲负担3012元 (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