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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鼎民初字第42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

 

民事判决书

 

( 2009 )鼎民初字第424

原告:温*华,男,汉族,*628出生,住德*县*

原告:叶*英,女,汉族,*821出生,住德*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飞,男,汉族,*111出生,住德*县*

被告:**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安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刘*。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927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在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赵*柱,男,汉族,*19出生,住安徽省***,在该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

负责人:樊*凌。

原告温*华、叶*英诉被告**保险安徽公司、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华及原告温*华、叶*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飞,被告**保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华、叶*英诉称:2009520130许,温*飞驾驶粤HS****号货车(车主:温*飞,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中心支公司),搭载温*弟,在321国道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孙**驾驶的皖A1****号货车(车主:合肥市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保单位:**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尾部碰撞,导致由孙**驾驶的货车再撞向黄*乐驾驶的皖N24979号货车(车主:**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造成随车人温*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温*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处理,确认温*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乐没有责任的责任认定。由于事故造成温*弟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沉重的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精神上和心灵上永久的悲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1、被告**保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278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22827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安徽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真实性不足。1、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针对此事故双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调解日期为2009610,而原告方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显示责任认定日期为2009616。责任未认定调解就完成,不符合事故处理的程序,也不符合逻辑。2、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一条:孙**方在该次的交通事故中的转运费、车损及车辆停车费、施救费由温*飞方负责承担支付;第二条温*飞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双方皖A1****号驾驶员孙**与粤HS****委托人达成的协议书第三条:乙方即粤HS****委托人温超明,赔付甲方车修理费用,承担事故施救费、转货费、停车费(一次性赔付,以后不得追究),证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真实性不足,如皖A1****驾驶员孙**有责任,原告为什么要全额赔偿皖A1****上述费用。故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皖A1****车辆无责。依据皖A1****号驾驶员孙**与粤HS****委托人达成的协议书第二条:甲方即皖A1****驾驶员孙**负责提供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一次性)支付乙方,证明甲方就本次事故的无责限额内的赔偿款已赔付给原告方。因此我司不承担诉请的各项请求。二、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不严谨。1、原告方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有错误,认定书中提到的“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法理解。2、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户籍证明复印件有错误。查翻了相关资料无德*到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名字。三、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以来,我司未收到任何索赔申请,因此我司是被动的进入此次诉讼环节,依据相关规定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财保**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案中,我司承保的皖N24979号货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因此,我司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予以支持与认可。

原告温*华、叶*英提供证据如下:

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温*弟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死者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过程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

4、德*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证明温*弟死亡的事实。

5、温*飞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温*飞的驾驶资格。

6、温*飞机动车驾驶证、粤HS****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HS****汽车车主是温*飞及其驾驶资格。

7、孙**机动车驾驶证、皖A1****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A1****汽车车主是合肥市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孙**的驾驶资格。

8、肇*市第二人民医院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死者在医院抢救的费用。

9、肇公交法医字[2009]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书)。证明温*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0、医院尸体处理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书。

11、死亡证明书。

12、殡仪馆丧葬服务相关材料(委托协议、发票、肇*市殡仪馆业务发票清单)。

13、火化证。

证据10-13证明温*弟死亡并火化的事实。

14、**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皖A1****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皖N24979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15、声明。证明原告放弃对温*飞、温*飞、孙**、合肥市祥*货物运输公司的起诉。

16、黄*乐驾驶证副证、皖N24979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证明黄*乐的驾驶资格,皖N24979货车的所有人是**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17、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保险安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9-13161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皖A1****车应是无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德*到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额中有多少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14,认为没有**保险的保险单,对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安徽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证明皖A1****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在交强险中无责任的赔偿*额已赔付给原告。

2、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皖A1****车与皖N24979车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是真实的,证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在09610已结案;调解书结案的时间在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09616)之前,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安徽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调解书只是赔偿车的损失费用,不是赔偿原告现起诉的损失费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2、孙**、黄*乐、温*飞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安徽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被告**保险安徽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安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9-13161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安徽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安徽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安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安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查翻了相关资料无“德*到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名字,对该证据中打印的“德*到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中的“到”字,明显是打印错误,应为“县”字,且加盖有该派出所的公章证实,应为“德*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安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安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安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保险安徽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520130分许,温*飞驾驶粤HS****号中型厢式货车并搭载温*弟在321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84KM800M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孙**驾驶的皖A1****号货车尾部碰撞,皖A1****号货车再碰撞前方由黄*乐驾驶的皖N24979号货车,造成温*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温*飞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温*弟被送到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用去医疗费8277.9元,于当日死亡。2009616,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09]第052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飞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确认温*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乐无需承担责任。

另查明:粤H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温*飞,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皖A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合肥市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919零时起至20099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皖N2497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六安市**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1120零时起至200911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又查明:死者温*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是死者温*弟的父母。

再查明:原告和温*飞、温*飞、孙**、合肥市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和解,原告对上述责任人不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皖A1****号中型厢式货车和皖N24979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分别向被告**保险安徽公司、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安徽公司、财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安徽公司、财保**公司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赔偿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77.9元(按单核计),丧葬费20387.5元(按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0775/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394657.2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年,计算20年),合共423322.6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安徽公司、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各自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和温*飞、温*飞、孙**、合肥市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和解,原告对上述责任人不予起诉,属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其只应赔偿1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华、叶*英的损失有:医疗费8277.9元,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394657.2元,合共423322.6元。

二、限被告**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华、叶*英损失114138.95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华、叶*英损失11413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4元,由被告**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各负担2362(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人民陪审员        

 

O0年一月十五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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