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0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2009)鼎民初字第41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412

原告(反诉被告):范*伟,男,*81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谢*元,男,*8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杨**,男,汉族,*824日出生,住四会市**

被告(反诉原告):冼*雄,男,汉族,*1022日出生,住四会市***

被告杨**、冼*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权,男,汉族,*94日出生,住四会市**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高*,女,汉族,*730日出生,住肇庆市**

原告范*伟诉被告杨**、冼*雄、**财保肇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杨**、冼*雄提出反诉,本院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元,被告杨**、冼*雄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伟诉称:20091171230分,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驾驶车主为冼*雄的粤HL****号轻型货车(该车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承保)在鼎湖区新广路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我被送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我损失医疗费34259元,误工费3040元,陪人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1440元,交通费428元,摩托车维修、施救费6344元。经交警认定,事故由杨**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的30%,即17169元。

被告杨**、冼*雄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交通费应依门诊次数和人数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对原告其他项目没有意见。事故中我方的损失有修理费2637元,拖车、停车费、施救费1340元。杨**支付1000元给原告。我方的车辆已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投保,原告在本事故负主要责任,反诉要求原告范*伟、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连带赔偿我方损失的70%共3783.9元,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两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我公司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施救费140元认可,维修费过高,不予认可,医疗费按10000元限额赔付,对原告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因没有医嘱。我公司认可2人次,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有异议,我公司认可2人次的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陪护,故陪人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医疗费范围,已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不应再支付。对于反诉部分,我公司只认可拖车费、停车费和施救过线费,由于原告无证驾驶,反诉原告的维修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原告范*伟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2、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害程度。

3、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5747.3元。

4、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门诊用去医疗费6745元。

5、发票。证明交通费428元。

6、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螺旋CT诊断报告、X线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证明门诊治疗状况。

7、广东省服务业发票。证明请专家做手术的费用1662元。

8、收据、鼎湖华威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维修单。证明原告用去摩托车维修费4526元。

9、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10、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作情况。

11、保险单。证明粤H02A**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情况。

经质证,被告杨**、冼*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91011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09818日、826日两张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历证明用途,不予确认,对证据4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09417日广州至肇庆的3张车票只确认2张,肇庆(鼎湖)至广州6张车票只确认2张,其他交通费予以确认,同意赔偿30%。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确认。

经质证,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39日医疗费16.3元不予认定,其他认可;对515日至818日的收据,只认可7**日医疗费96元,其他不认可;对证据5与被告杨**、冼*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且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施救费予以认可,维修费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杨**、冼*雄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证明杨**支付1000元给原告。

2、收据、万里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被告杨**、冼*雄车辆的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过线等。

3、保险单。证明粤HL****号车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范*伟对被告杨**、冼*雄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维修费有异议,不予认可,万里行结算单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被告杨**、冼*雄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万里行结算单的拖车费重复了,数额过高,由于原告无证驾驶,不应该由其赔偿维修费。

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无提供证据。

对原告范*伟、被告杨**、冼*雄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杨**、冼*雄、**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范*伟提供的证据123691011及原告范*伟、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被告杨**、冼*雄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冼*雄、**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冼*雄、**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冼*雄、**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其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对该证据中的第一人民医院收取的937元服务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其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对该证据中的拖车费14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维修费部分,因无提供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修复费用的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冼*雄提供的证据2中的维修费2637元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因无提供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修复费用的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1171230分,原告范*伟驾驶粤H02A**号两轮摩托车在肇庆市鼎湖区新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600时,因超越其前方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进入对向车道,与在该路由北往南由被告杨**驾驶的粤H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鼻骨右侧上颌窦,筛窦骨折伴右侧上颌窦、筛、窦积血;2、右颧骨骨折;3、右眼皮肤挫伤;4、额部及面颊部多处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6、右肺外伤性湿肺;7、冠折;8、下颌骨骨折;9、右锁骨骨折。于2009210出院,用去医疗费28564.4元和服务费937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定期复诊;3、休息2个月。2009216,原告支付粤H02A**号摩托车施救费140元,被告杨**、冼*雄支付粤HL****号轻型普通货车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过线费共1340元。原告分别于200921724日和33到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38.6元。200939825,原告7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50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2009226,肇庆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了肇公交认字[2009]第20090117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可能时,违反禁止*线指示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次,被告杨**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认原告范*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范*伟是粤H02A**号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618日零时起至200961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冼*雄是粤H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923日零时起至20099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两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被告杨**、冼*雄、**财保肇庆公司均对原告每天误工费为40元无异议。鼎湖到广州的道路运输客运票价每人每次为40元,鼎湖至端州的公共汽车票价为每人每次4.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H02A**号摩托车和粤HL****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已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和被告杨**、冼*雄的损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冼*雄是粤H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对被告杨**应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被告杨**、冼*雄要求原告、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597.8元(按单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50元,住院24天),误工费3360元(每天40元,计算84天,住院24天,出院休息60天),交通费312元(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3次,按1人计3次来回,每次40元,交通费为240元,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次,按1人计8次来回,每次4.5元,交通费为72元),施救费140元,合共37609.8元。原告尚有服务费937元损失,因其没有主张该损失,属其自主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上述37609.8元的损失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40元。扣除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赔偿后,原告尚有医疗费损失22597.8元由原告自负70%即15818.46元,被告杨**,冼*雄连带赔偿30%,即6779.34元,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5779.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人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无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明确需要护理和确定的营养费数额,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因原告无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已经物价部门鉴定需修复的事实和费用,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无举证证明该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冼*雄的损失为:拖车费720元,停车费220元,施救过线费400元,共1340元,该损失,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冼*雄反诉要求原告、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赔偿维修费2637元,因其无举证证明车辆损失已经物价部门鉴定需修复的事实和费用,对其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312元,施救费140元,合共15012元。

二、被告杨**、冼*雄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限被告杨**、冼*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范*伟医疗费损失5779.34元。

四、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冼*雄拖车费720元,停车费220元,施救过线费400元,合共1340元。

五、原告范*伟对上述第四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杨**、冼*雄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被告杨**、冼*雄连带负担9(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冼*雄负担16元,被告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该费用被告杨**、冼*雄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被告杨**、冼*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