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鼎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卢*仁,男,*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反诉被告):卢*燕,女,*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反诉被告):卢*锡,男,*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男,*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杜*明,男,*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杜*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张*富。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埔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负责人:杨*我。
委托代理人:王*霞,女,*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原告卢*仁、卢*燕、卢*锡诉被告斯*、**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财保黄埔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物流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卢*燕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均,被告斯*的委托代理人及同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财保黄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仁、卢*燕、卢*锡共同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斯*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粤A***号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半挂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鼎湖飘雪路口时,遇潘奀妹骑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妹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斯*和死者潘奀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A***号牵引车和粤A**挂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和被告*财保黄埔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财保黄埔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斯*、**物流公司连带赔偿60%。潘奀妹的死亡,造成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要求被告斯*、**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潘奀妹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住所早已列入城镇,且其生前在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工作多年,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2038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0.93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3000元,共426455.59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财保黄埔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共220000元。被告斯*、**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60%即103873.35元(已减已付20000元)。3、被告斯*、**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斯*、**物流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斯*是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日,其正执行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务,因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因死者潘奀妹系农业户口,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不应存在住宿费,交通费也应很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明显过高。由于被告斯*和死者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物流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财保黄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物流公司已赔付的2万元,应予扣减。原告在8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我方只认可原告在7月15日的诉讼请求。事故中,粤A***号牵引车和粤A**挂号半挂车也损坏,造成被告**物流公司损失车辆修理费2685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1800元,共5485元,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卢*仁、卢*燕、卢*锡赔偿50%即2742.5元,并由其承担反诉费用。
对被告**物流公司的反诉,原告卢*仁、卢*燕、卢*锡答辩称:对被告**物流公司的合法损失,我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物流公司的停车费是收据而不是发票,且没有印章,另外,其维修费不能证明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维修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在我司和*财保黄埔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均分摊赔偿责任。由于死者当场死亡,故我司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是农业户口,应按广东省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死者被抚养人证明,即使存在被抚养人,也应按其户口性质来计算死者依法应负担的部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这三项费用的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应与办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及人数次数相符合;误工费应提供办理丧葬人员误工减少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以上三项请求。3、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黄埔公司辩称:1、粤A**挂号车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本案中我司赔偿原告损失最高限额只为110000元。2、依有关规定,交强险案件中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因此,我司不承担受理费。3、本案应按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适用2009年度赔偿标准计算。4、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均有误。具体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明显过高,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其应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112480元;丧葬费应按2008年度标准计算为18198元;不确认被告扶养人生活费8410.93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即使有,也应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4202.3元/年计算;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原告无合法有效票据佐证,故不同意赔偿。5、对被告**物流公司的反诉,因我司不是反诉的适格主体,不应作反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卢*仁、卢*燕、卢*锡提供证据如下:
1、潘*妹身份证、死亡证明书。证明潘奀妹是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潘*妹死亡的原因及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A***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A**挂号车在被告*财保黄埔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5、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粤A***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死者的身份及住所。
7、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证明死者的住所地属**城区。
8、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清单。证明死者生前在城市多年从事有固定收入的工作。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的合法性。
10、收据。证明交通费700元。
经质证,被告斯*、**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0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是农村户口,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相关的文件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工资单及考勤记录不足证明死者有固定工作及收入。
被告**物流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收条。证明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
2、收据、发票。证明被告**物流公司用去停车费、修理费、拖车费。
3、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4、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
5、**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3-5,证明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6、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部工作管理合同。证明被告斯*是履行职务,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的停车费真实性有异议,对拖车费收据无异议,对维修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难以证明是在本事故中损失的维修费。
经质证,被告斯*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斯*、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财保黄埔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斯*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斯*的驾驶资格。
2、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证明两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物流公司。
经质证,原告、被告斯*、**物流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斯*、**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无异议,原告、被告斯*对**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原告、被告斯*、**物流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斯*、**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斯*、**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虽无异议,但该收据不是交通费正式票据,且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对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停车费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因停车费收据不是发票,且无收款单位盖章,对停车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拖车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维修费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维修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19日06时05分,被告斯*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77KM+300M(鼎湖飘雪路口)时,遇潘*妹骑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妹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肇公交认字[2009]第B03190605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通过有交叉路口标志的路口时没有谨慎慢行,是造成该事故的过错;潘奀妹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遵守交通标志的控制,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以及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确认被告斯*、死者潘*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物流公司。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粤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财保黄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两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2009年3月19日,被告**物流公司支付粤A***号、粤A**挂号车拖车费1000元。2009年3月20日,被告**物流公司预付原告处理丧葬等款20000元。
又查明:死者潘*妹自2006年11月2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工作,其2009年2月份实发工资为1458.08元,其已居住在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城区内,属城镇规划区内。原告分别是死者潘奀妹丈夫、女儿、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向被告*财保黄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财保黄埔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的规定,由被告斯*承担本事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物流公司是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对被告斯*应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斯*是执行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斯*在执行职务中致潘奀妹死亡,使原告受到的损失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0387.5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410.93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527.97元/年的标准,计算13个月,折1/2计算),合共423455.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财保黄埔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财保黄埔公司赔偿后,原告尚有损失203455.63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60%即122073.37元,扣除被告**物流公司已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102073.3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400元,因其无提供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正式票据和交通费正式票据以及误工人员误工时间、收入状况证明,故对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斯*、**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财保黄埔公司均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且不适用2009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死者潘奀妹户口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从2006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09年10月20日,因此,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分别是死者潘奀妹的丈夫、子女,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潘奀妹的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结合本案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50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
被告**物流公司要求赔偿的停车费1800元,因该收据不是发票,且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要求赔偿维修费2685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已经物价部门鉴定需修复的事实和费用,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要求赔偿拖车费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物流公司自负60%,即600元,原告在继承死者潘奀妹的遗产范围内赔偿40%,即400元。
综上,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卢*仁、卢*燕、卢*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0.93元,合共423455.63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仁、卢*燕、卢*锡损失110000元。
三、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仁、卢*燕、卢*锡损失110000元。
四、限被告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仁、卢*燕、卢*锡损失102073.37元。
五、限被告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仁、卢*燕、卢*锡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六、确认被告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为拖车费1000元。
七、限原告卢*仁、卢*燕、卢*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潘*妹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400元。
八、驳回原告卢*仁、卢*燕、卢*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969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28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2028元,被告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元(上述本诉、反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6969元,被告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25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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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