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男,*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陈*山,男,*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苏*平,男,*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李*诉被告陈*山、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陈*山、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我与两被告于2005年7月起合伙经营网吧,登记经营人为被告陈*山。2006年7月起授权被告陈*山执行经营事务。2008年7月起网吧的收入仅能维持收支平衡。2008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就网吧经营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两被告没有联系过我。2009年2月底,我得知网吧已升级改造,两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以网吧名义以年利率30%借款12万元,购置电脑和其他设施,买掉网吧旧电脑得款7340元。3月1日和4日,两被告以还利息和借款为名在网吧提取3000元和20000元。因此,我要求改正,但他们不理睬,想以既成事实侵占网吧和我利益。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陈*山、苏*平两人以网吧名义借款12万元的行为无效,由被告领回所购的全部物品;2、判决被告陈*山、苏*平卖出原属网吧财产的行为不合法,由被告赎回已卖原属网吧的电脑及显示器;3、判决在这期间网吧的全部营业收入归网吧所有,被告陈*山、苏*平退回以还借款和还借款利息名义从网吧帐上提取的所有款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山、苏*平共同负担。
被告陈*山辩称:合作开始时,由三人转班负责管理,后由我负责。因设备已用了五年,2008年6月起,要求原告回来谈设备更换问题,但原告一直不回来,后来经过三人表决,决定更换设备。变卖旧设备的价钱,是经过原告及被告苏*平同意的,并由我处理。经三人同意,网吧收入归网吧所有,用作还款和交租金用。合作协议约定,1000元以下的开支,由股东同意即可。
被告苏*平辩称:因网吧从2008年6月起经营状况下降,原告在年底才回来,我与被告陈*山提出更换设备,费用需要13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陈*山又提出每人出4万元,原告称没钱,提出收购其股份或借钱投资。我与被告陈*山提出以网吧名义借钱,月息2.5%,原告认为利息过高,不同意。后决定投票表决,我与被告陈*山同意借款,原告不表态,通过了借款的表决。2008年12月29日,被告陈*山提出2009年后将显示器的保修期由三年变一年,所以决定在当日装显示器。
原告李*提供证据如下:
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的事实,协议约定,超过1000元的业务要经其他股东同意,表决少数服从多数的事,要合理合法。
2、友情网吧赢利表。证明网吧的赢利情况。
3、出纳日记账8张。证明两被告于09年1月1日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借款12万元和两被告变卖网吧原有的资产,购买了新机、电脑椅,以还款的形式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4、商品销售单。证明两被告购电脑配件的交易时间。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网吧经营者是被告陈*山。
6、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明网吧是合法经营。
7、友情网吧电脑配置清单。证明网吧电脑配置情况。
经质证,被告陈*山、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计算无形资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正确,应以被告提供的清单为准。
被告陈*山提供证据如下:
1、出纳日记帐3张。证明2006年11月17日全体股东授权被告陈*山具体执行网吧事务。帐本及所有现金由被告陈*山保管。
2、硬盘保修时效及购销合同。证明由于2008年12月31日前装机,硬盘享受三年的保修期,2009年1月1日后装机,硬盘的保修期由三年变为一年,因此于2008年12月31日装机。
3、2008年12月25日股东会议。证明经表决通过对网吧原有的旧电脑进行变卖,借款进行改造的方案。
4、变卖物品清单。证明变卖网吧物品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山提供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股东会议之前未见过,原告同意以月息1%借款,已高出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
经质证,被告苏*平对被告陈*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苏*平提供证据如下:
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08年12月29日以肇庆市鼎湖区友情网吧的名义与苏*新、邓春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万元,该款于2009年1月1日借到。
2、网吧电脑更新前后收入对照表。证明网吧电脑更新前后收入对照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苏*平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由抵押权人借款给两被告,合同的格式、签名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完全无意义,不能将新机与旧机对比,没有说服力。
经质证,被告陈*山对被告苏*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山、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以及原告、被告苏*平对被告陈*山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山、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原、被告方签名确认,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山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且合伙三人中两人同意网吧改造方案,按原、被告三人合作协议约定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苏*平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山、苏*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三人出资三分之一并各占三分之一股权,共同经营***电脑培训中心(原肇庆市鼎湖区桂城**电脑经营部),三人在经营管理中权利义务平等,经营管理中意见分歧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经营中的支出要填写支付证明,超过1000元,要经其他股东同意。协议签订后,由原、被告轮流管理该电脑培训中心,每人一个月。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三人决定由被告陈*山具体执行管理网吧的事务。2006年5月30日,领取了由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06年6月9日,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核准,领取了经营者为被告陈*山、字号为肇庆市鼎湖区友情网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1月6日,被告陈*山售出网吧17寸纯平显示器,同月9日售出旧复印机,后又售出旧电脑2套。2008年6月起,因网吧电脑已使用多年,每月的收入仅能维持收支平衡。为解决网吧经营困难的状况,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三人经协商,决定借款对网吧进行升级改造。原告同意借款,但认为利率过高,不同意利息按月息2.5%支付,三人遂依合作协议进行表决,结果是两被告同意按月息2.5%计付利息,借款12万元,并变卖网吧的旧电脑,对网吧进行升级改造。2008年12月29日,网吧向苏*新、邓春香借款12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2.5%计。2008年12月31日,网吧向肇庆市端州八达电脑商行购买了价值111035元的39台电脑主机和41台显示器,该批电脑于2009年1月1日安装于网吧内。后两被告将网吧的31台旧电脑主机和25台旧显示器出售。2009年1月4日,网吧向肇庆市鼎湖区太平洋电脑耗材商行购买了价值为5993元的电脑配套商品。2009年2月15日,两被告将网吧的4台旧电脑主机和13台坏显示器出售。至本案庭审时,两被告用网吧收入归还了苏*新、邓春香借款9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3万元未还。
又查明,原、被告三人现在还继续合伙经营上述网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三人合伙经营电脑培训中心。2006年6月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了经营者为被告陈*山、字号为肇庆市鼎湖区友情网吧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的网吧合法成立。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陈*山经营管理该网吧,因此,被告陈*山有权管理和处理该网吧有关事务。2008年,因网吧经营出现困难,为解决网吧经营困难,经原、被告协商,三人同意借款升级改造网吧,但因借款利息问题,三人意见分歧,被告同意以月息2.5%计付利息,借款12万元用于网吧升级改造,并形成决定,符合原、被告《合作协议》“当三方意见有分歧时,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来作出决定”的约定,因此,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网吧以月息2.5%借款12万元用于升级改造的决定,对原告有约束力。借款后,款项用于合伙经营的网吧升级改造。因原、被告现在还是三人合伙经营网吧,尚未散伙,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网吧名义借款12万元的行为无效、并领回所购的全部物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网吧进行了升级改造,被告将原有的旧电脑等物品出售,所得全归入网吧,并没有损害原、被告各人的合伙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售网吧财产不合法,予以赎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网吧收入归还借款本息,没有损害网吧和原、被告之间的利益,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用网吧收入作他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从网吧收入支付借款本息的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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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