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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鼎民初字第17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9)鼎民初字第173

原告:肇庆市鼎湖**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威。

委托代理人:张*妹,女,汉族,*111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

委托代理人:黎*雄,广东**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明,男,汉族,*81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公司诉被告邹*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妹、黎*雄,被告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以欠付其工资等为由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裁委员会申请*裁,该委员会作出*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6740元、支付赔偿金3370元。事实上,被告在任我公司钢托厂副厂长期间严重失职,导致重大经济损失,且损失金额巨大。根据《工作疏忽、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受损,追究赔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我公司有权追究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乙方严重失职……对甲方造成巨大损害的”的规定,我公司可以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关于工资结算,由于被告在任钢托厂副厂长期间严重失职导致损失,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且其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大于未发放的工资,我公司主张抵销,无须另行支付工资,且有权要求其支付抵销后不足部分。我公司主张被告承担的赔偿损失与未发放的工资互相抵销而无须另行支付工资,不存在逾期不支付工资。因此,上述裁决不正确,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驳回被告的劳动*裁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明辩称:我于19983月进厂工作。开始在喷漆部工作,后担任钢托部、点粉部主管。20081212,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任何补偿费,还拖欠我200811月、12月的工资。原告称我工作失职,导致公司损失502245元,要追究我的经济责任。我在原告公司工作10年多来,工作业绩、管理能力有目共睹,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我开除处理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1)原告制定规章制度程序不合法。原告制定的《工作疏忽、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受损,追究赔偿管理办法》,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而该办法只是生产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其程序明显违法。因此,该办法无约束力。(2)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合法。该办法规定,因工作管理不善,工作疏忽导致公司受损,损失总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40%,这明显对劳动者不利,无限加大对劳动者的责任承担。内容违反劳动保障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因此,该办法对公司损失赔偿的内容规定不合法,对劳动者无约束力。(3)原告对公司损失费用计算与事实不符。原告说我在担任钢托厂副厂长期间,造成公司经济损失502245元,由我承担40%,即200898元。任何公司在经营中都存在风险,员工不可能承担公司损失。损失要我承担,这显失公平。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有多方面的原因和因素。可见,原告对损失费用计算与事实明显不符,要我赔偿于法于理无据。(4)原告对我开除处理明显不合法。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对我作开除处理。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向我解释,也没有协商,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这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由于原告施行不符合公司实际的规章制度,导致了钢托部所有员工的反对,并实施了罢工行为。原告以所谓“管理不力”的理由将我开除,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对我进行补偿,并支付我1112月工资和进行赔偿。

原告**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公告、《工作疏忽、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受损,追究赔偿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鼎湖**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各部门生产损耗标准》。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3、关于邹*明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费用统计报告(钢点部20087月至11月总结分析、钢点部20087月一11月份报废统计表。证明被告工作疏忽、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失金额。

4、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劳动部门调查时的陈述情况。

经质证,被告邹*明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开除员工是合法的。

被告邹*明提供证据如下:

1、工牌、身份证、入职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参加工作时间是19983月。

2、公告、关于解雇邹*明事件报告。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4、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具体工资金额。

5、肇鼎劳*案字[2009]3号*裁裁决书。证明*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经质证,原告**公司被告邹*明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承担被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公司、被告邹*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公司对被告邹*明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邹*明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明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邹*明于1998310日到原告**公司工作。200710月原告**公司制定了《钢托点粉部预多生产新标准》,被告邹*明在该标准进行了会签,该标准于20071012日实行。20071121日,原告**公司制定了《工作疏忽、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受损,追究赔偿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因工作管理不善,工作疏忽等导致公司受损,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赔偿公司材料费+人工费,赔偿标准:A(损失总费用)×60%由公司承担,B、(损失总费用)×40%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该办法于当日公告并实施,原告**公司设专职人员每天负责统计工作。200841日,被告邹*明与原告**公司签订《肇庆市劳动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邹*明的职务为副厂长,月工资580元,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合同还约定,被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告可解除本合同;原告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公司发放被告邹*明200711月至200810月工资标准每日按168.5元支付。20081212日,原告**公司以被告邹*明管理不力,造成生产受阻为由,对被告邹*明作出即日开除处理,并于同日公告。20081217日,原告**公司作出了《关于解雇邹*明事件报告》,主要称,被告邹*明从20087月至11月任职公司钢托厂副长厂期间,严重失职,导致公司直接损失502245元,被告邹*明须承担200898元的损失,决定开除被告邹*明,并保留追究被告邹*明经济责任的权利。20081224日,被告邹*明在劳动部门调解中承认因工作造成原告材料损失的事实,并希望原告不要追究。2009214日,被告邹*明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裁委员会申请*裁,要求原告**公司向其支付1112月份工资6498元,经济补偿金95760元,加班费6583元,逾期不支付工资的双倍赔偿金12996元及办理保险手续转移。200939日,原告**公司向该*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邹*明赔偿经济损失268840元。200954日,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裁委员会作出肇鼎劳*案字[20093号*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1212日终止;二、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工资共6740元(按168.5/日×40日计算);三、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3370元(按6740元×50%计算);四、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协助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有关手续;五、驳回被告其他*裁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反申请请求。原告**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至今未发放被告邹*明200811月和12月份工资共40天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邹*明签订的《肇庆市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邹*明在原告**公司制定的《钢托点粉部预多生产新标准》上签名认可,其在生产中应按上述标准执行。20071121,原告**公司实施了《工作疏忽、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受损,追究赔偿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吀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作为原告側文公司用工笡理的依据。被告邹**在工作期间,必须执行上述标准和管理办法。20087月至11月被告邹*明任职钢托厂副厂长期间,造戀原告**公司材料损失,这一事实,被告在劳动部门皀调解中已扽认。因此,原告**公司以被告邹*明管理不力、工作夑职,退成经济损失姨儧䨺由,决定开除被告邹*明�裣除与袩告䚄刳加关粫
符合《中华人氁兡咄国劳动合同法》稬三十乘杠“傣动者有下列惁彀之䀀嚄用为兕位可以解
劳动合各縚……(二)严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也符合原、被告劳动合同“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告可解除合同,”                                                      的约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于20081212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从原告发放给被告的200711月至200810月的工资中可知,被告每日工资为168.5元,原告至今尚欠被告200811月份和12月份共40天的工资共674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由于原告是在20081212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因此,原告应结清并一次性支付被告200811月份和12月份共40天的工资6740元。原告提出被告工资抵销被告应赔偿的损失,而无须另行支付工资,不存在逾期不支付工资的意见,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的规定,因原告未提前书面告知被告,故原告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被告200811月、12月份共40天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鼎湖**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肇庆市鼎湖**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00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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