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9)鼎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邹*明,男,汉族,*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肇庆市****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区*区。
法定代表人:李*威。
委托代理人:张*妹,女,汉族,*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
委托代理人:黎*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明诉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梁*,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妹、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明诉称:我于1998年3月进厂工作。开始在喷漆部工作,后担任钢托部、点粉部主管。2008年12月12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任何补偿费,还拖欠我2008年11月、12月的工资。被告称我工作失职,导致公司损失502245元,要追究我的经济责任。我在被告公司工作10年多来,工作业绩、管理能力是有目共睹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我开除处理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1)被告制定规章制度程序不合法。被告制定的《工作疏忽、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受损,追究赔偿管理办法》,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而该办法只是生产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其程序明显违法。因此,该办法无约束力。(2)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合法。该办法规定,因工作管理不善,工作疏忽导致公司受损,损失总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40%,这明显对劳动者不利,无限加大对劳动者的责任承担。内容违反劳动保障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因此,该办法对公司损失赔偿的内容规定不合法,对劳动者无约束力。(3)被告对公司损失费用计算与事实不符。被告说我在担任钢托厂副厂长期间,造成公司经济损失502245元,由我承担40%,即200898元。任何公司在经营中都存在风险,员工不可能承担公司损失。损失要我承担,这显失公平。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有多方面的原因和因素。可见,被告对损失费用计算与事实明显不符,要我赔偿于法于理无据。(4)被告对我开除处理明显不合法。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对我作开除处理。在此之前,被告没有向我解释,也没有协商,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这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由于被告施行不符合公司实际的规章制度,导致钢托部所有员工反对,并实施了罢工行为。被告以所谓“管理不力”的理由将我开除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特起诉请求被告支付:1、原告11、12月工资6740元;2、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6740元;3、经济补偿金92680元。4、被告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有关手续。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以欠付其工资等为由向肇庆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6740元、支付赔偿金3370元。事实上,原告在任我公司钢托厂副厂长期间严重失职,导致重大经济损失,且损失金额巨大。根据《工作疏忽、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受损,追究赔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我公司有权追究原告。根据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乙方严重失职……对甲方造成巨大损害的”的规定,我公司可以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关于工资结算,由于原告在任钢托厂副厂长期间严重失职导致损失,我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而且其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大于未发放的工资,我公司主张抵销,无须另行支付工资,且要求其支付抵销后不足部分。我公司主张原告承担的赔偿损失与未发放的工资互相抵销而无须另行支付工资,不存在逾期不支付工资。因此,上述裁决不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对原告造成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保留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权利。
原告邹*明提供证据如下:
1、工牌、身份证、入职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参加工作时间是1998年3月。
2、公告、关于解雇邹*明事件报告。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4、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具体工资金额。
5、肇鼎劳仲案字[2009]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邹*明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公告、《工作疏忽、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受损,追究赔偿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2、《****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各部门生产损耗标准》。证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3、关于邹*明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费用统计报告(钢点部2008年7月至11月总结分析、钢点部2008年7月一11月份报废统计表。证明原告工作疏忽、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失金额。
4、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劳动部门调查时的陈述情况。
经质证,原告邹*明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开除员工是合法的。
对原告邹*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邹*明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邹*明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明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邹*明于1998年3月10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0月被告**公司制定了《钢托点粉部预多生产新标准》,原告邹*明在该标准进行了会签,该标准于2007年10月12日实行。2007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制定了《工作疏忽、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受损,追究赔偿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因工作管理不善,工作疏忽等导致公司受损,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赔偿公司材料费+人工费,赔偿标准:A、(损失总费用)×60%由公司承担,B、(损失总费用)×40%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该办法于当日公告并实施,被告**公司设专职人员每天负责统计工作。2008年4月1日,原告邹*明与被告**公司签订《肇庆市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邹*明的职务为副厂长,月工资580元,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合同还约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可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公司发放原告邹*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工资标准每日按168.5元支付。2008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以原告邹*明管理不力,造成生产受阻为由,对原告邹*明作出即日开除处理,并于同日公告。2008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作出了《关于解雇邹*明事件报告》,主要称,原告邹*明从2008年7月至11月任职公司钢托厂副长厂期间,严重失职,导致公司直接损失502245元,原告邹*明须承担200898元的损失,决定开除原告邹*明,并保留追究原告邹*明经济责任的权利。2008年12月24日,原告邹*明在劳动部门调解中承认因工作造成被告材料损失的事实,并希望被告不要追究。2009年2月14日,原告邹*明向肇庆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11、12月份工资6498元,经济补偿金95760元,加班费6583元,逾期不支付工资的双倍赔偿金12996元及办理保险手续转移。2009年3月9日,被告**公司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邹*明赔偿经济损失268840元。2009年5月4日,肇庆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鼎劳仲案字[200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12月12日终止;二、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共6740元(按168.5元/日×40日计算);三、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3370元(按6740元×50%计算);四、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有关手续;五、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反申请请求。原告邹*明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至今未发放原告邹*明2008年11月和12月份工资共40天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邹*明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肇庆市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邹*明在被告**公司制定的《钢托点粉部预多生产新标准》上签名认可,其在工作中应按上述标准执行。2007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实施了《工作疏忽、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受损,追究赔偿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作为被告**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原告邹*明认为被告**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内容不合法,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邹*明在工作期间,必须执行上述标准和管理办法。2008年7月至11月原告邹*明任职钢托厂副厂长期间,造成被告**公司材料损失,这一事实,原告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中已承认。因此,被告**公司以原告邹*明管理不力、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巨大为由,决定开除原告邹*明,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也符合原、被告劳动合同“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被告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告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6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中可知,原告每日工资为168.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共40天的工资共6740元,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由于被告是在2008年12月1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因此,被告应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共40天的工资67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2月的工资67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抵销原告应赔偿的损失,而无须另行支付工资,不存在逾期不支付工资的抗辩意见,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的规定,因被告未提前书面告知原告,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2月份共40天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加付的赔偿金为3370元(按应付金额6740元百分之五十计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有关手续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肇庆市****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解除与原告邹*明的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肇庆市****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明2008年11月、12月份共40天的工资6740元,支付赔偿金3370元,共10110元。
三、驳回原告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肇庆市****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二00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