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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4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48

原告:孔*标,男,汉族,*614出生,原住高要市**

被告:温*雄,男,汉族,*713出生,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孔*标诉被告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标、被告温*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标诉称:被告于2008128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还款,经多次追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共45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雄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归还借款45000元,我还了48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请。我要求原告写给我收据,原告口头说迟些写给我收据,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写。

原告孔*标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温*雄没有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128,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言明定于20081218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温*雄的银行存款;查封了原告提供的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粤HWA138号轿车。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明显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已经全部还请的意见,因被告无举证证明,故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5000元给原告孔*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933元,由被告温*雄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陈          

 

 

年 五月 七

 

 

     罗 小 文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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