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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4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45

原告:彭*坚,男,汉族,*415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周*阳,男,汉族,*1124出生,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彭*坚诉被告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坚、被告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坚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102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当年112日归还。但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阳辩称:这笔款不是借款,是赌足球输的,我不还款;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102,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2000,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言明在2009112前全部借款还清。如果逾期未能还清本息,必须将名下有价物业无条件转让给原告所有。但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明显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这笔款不是借款,是赌足球输的,不同意还款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借款132000元给原告彭*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周*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陈        

     叶   发

人民陪审员 蔡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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