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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4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41

原告:李*玲,女,汉族,*11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路。

负责人:蓝*诚。

委托代理人:邱*强,男,汉族,*912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梁*高,男,汉族,*62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罗*铧,男,汉族,*810日出生,原住深圳市龙江区**

委托代理人:梁*灯,男,汉族,*222日出生,原住广东省广宁县横山镇**

原告李*玲诉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梁*高、罗*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强、被告梁*高、被告罗*铧的委托代理人梁*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诉称:20091028日,被告梁*高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鼎湖区新广路水坑往广利方向行驶至华艺五金厂前路段越过路中心实线往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广利往水坑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HEP**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梁*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鼎湖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由原告母亲护理至出院。原告住院57天,共花去医疗费3317.4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17.40元、误工费16420元、护理费1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570元、摩托车修理费1395元、摩托车维修委托评估费120元、摩托车停车费330元,共26877.7元。扣除被告梁*高垫付医疗费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5877.7元。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罗*铧个体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华艺五金加工厂,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26877.7元。扣除被告梁*高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587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并有证据证*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不等同于侵权人所应负责的民事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2、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司意见如下:在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病历、诊断证*、用药清单等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同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工作和收入方面的证*,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依据,且住院天数应为56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以56天计算;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诉求无依据,我司不认可;摩托车评估费、停车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且停车费没有正式发票,我司均不认可;我司不是侵权人,交强险条款*确将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列入责任免除项目,故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不准确,请合议庭根据法律、法规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我司合法的权益。

被告梁*高、罗*铧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住院时间不属实,我方多次到医院探望原告,原告却不在医院,可查证《医院查房记录》。原告受伤并不严重,花费医疗费用仅为3317.40元,但住院却高达56天,床位费用及其它费用高于其药费。请法院公正判裁。我方在原告入院及事故处理期间,已为原告缴交费用3124.10元,其中预交住院费1000元、检查费用960元、原告私自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024.1元、摩托车拖车费140元。我方在事故后积极主动处理,而原告不积极处理,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许多请求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我方车辆已购买各种保险,在《保险法》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我方愿意承担,如果保险公司都不承担,我方也不能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律规定的请求,给双方当事人公平、公正的判决。

原告李*玲提供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原告、被告梁*高和华艺五金加工厂的主体资格。

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华艺五金加工厂的企业性质。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

5、鼎湖区中医院门诊病历。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治疗情况。

6、疾病证*书。证*原告住院时间从20091028号至20091223,共57天。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

7、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梁*高已支付住院费1000元。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证*修理摩托车的费用。

10、车损鉴定费发票。证*受损摩托车损失鉴定的费用。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肇事车辆H**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

12、停车费收据。证*停车费330元。

1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李*玲提供的证据1-57-91113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清单写57天,按门诊病历续页注*住院天数为56天,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梁*高、罗*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113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内容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不属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通知我方进行车损鉴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梁*高、罗*铧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梁*高、罗*铧对原告李*玲提供的证据1-57-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梁*高、罗*铧对原告李*玲提供的证据6的证*内容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56天。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梁*高、罗*铧对原告李*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10282005分,被告梁*高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鼎湖区新广路自水坑往广利方向行驶至“华艺五金厂”前路段越过路中心实线往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广利往水坑方向行驶、由原告李*玲驾驶的粤H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医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颧部头皮血肿;3、右胫前皮肤擦损。经住院治疗,于20091223出院,用去医疗费3317.4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三个月;2、双上肢避免负重;3、定期复查X线片;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卢月嫦一人护理。被告梁*高代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元。20091123,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了肇公交(二)认字[2009]第20091028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高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确认被告梁*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1230,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对粤H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价格鉴定,核定该车的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190元,材料费1205元。同日,原告支付了车损鉴定费120元。2010131,原告支付粤HEP**普通二轮摩托车停车费330元。

另查*,原告户口性质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卢月嫦的户口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原告是粤HEP**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华艺五金加工厂,该厂的企业类型是个体户,被告罗*铧是业主。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425日零时起至20104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7.4元(按单核计),误工费16310元(按广东省2008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平均工资40775/年,计算146天,其中住院56天,休息3个月90天),护理费1842.02元(按2008年度广东省农业行业每年平均工资12006/年,计算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56天,每天50元),摩托车修理工时费、材料费1395元(摩托车维修费),车损鉴定费120元(评估费),摩托车停车费330元,合共26114.4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25877.7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应赔偿原告25877.7元。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梁*高赔偿。因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华艺五金加工厂是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对被告梁*高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该厂是被告罗*铧个体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因此,由被告罗*铧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高、罗*铧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70元,因其无证据证*医疗机构确定的营养费数额,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工作和收入的证*,其计算标准无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故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提出原告的摩托车评估费、停车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且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原告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已由交警部门确认,其损失的鉴定,也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评估)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是原告的损失,而停车费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这是实际已发生并由原告支付了的费用,因此,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玲的损失有:医疗费3317.4元,误工费16310元,护理费184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摩托车修理工时费、材料费1395元,车损鉴定费120元,摩托车停车费330元,合共26114.42元。

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玲损失25877.7元。

三、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一○年 五月 十八日     

 

 

         *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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