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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初字第43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435

原告:黎*泳,男,*族,*521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梁*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初,男,*族,*110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黎*泳诉被告李*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泳的委托代理人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116签订一份《借据》,约定由原告黎*泳出借八万元给被告李*初,被告承诺在2009216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但被告逾期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始终借故拖延,被告的行为属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从200921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初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八万元的事实。

3、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名下房产的情况。

被告李*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116,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言明在2009216前全部借款还清。如逾期未能还清款项,必须将名下有价物业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房无条件转让给原告所有。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明显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黎*泳(利息从20092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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