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34号
原告:覃*欢,男,汉族,*年4月5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委托代理人: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辉,女,汉族,*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陈*诗,曾用名陈*妹,女,汉族,*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
法定代理人:莫*辉,女,汉族,*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莫*辉、陈*诗的委托代理人:冼*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辉、陈*诗的委托代理人:温*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负责人:严*祥。
被告:刘*胜,男,汉族,*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谭*波。
原告覃*欢诉被告莫*辉、陈*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云浮公司)、刘*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佛山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欢的委托代理人梁远行,被告莫*辉及被告莫*辉、陈*诗的委托代理人冼锡光、温根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云浮公司、刘*胜、*保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欢起诉认为,2009年8月9日凌晨时分,陈*新驾驶粤H0Z**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中宝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东路口由南往北横穿国道321线转入自东往西方向车道时,适遇刘*胜驾驶的粤YK**轻型普通货车和覃庆柱驾驶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覃*欢)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在中间慢车道自东往西前后驶至,刘*胜的货车先碰撞摩托车右侧,同时,覃庆柱的货车刹车不及再撞着刘*胜的货车左后角,致使粤H0Z**号二轮摩托车倒地、粤YK**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滑落南侧路边水沟,造成陈*新当场死亡、刘*胜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4日,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胜、覃庆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交了拖车费920元和停车费540元后将桂A***车进行定损维修,经鉴定车损为16760元,车损鉴定费804元。事故发生时桂A***车载满了瓷砖,碰撞致部分瓷砖损坏,经鉴定桂A***车的货物损失费为13014元,鉴定费635元。损失费共32673元。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云浮公司、*保险佛山公司各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共4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莫*辉、陈*诗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余下车物损失费28673元的80%即22938.4元给原告;被告刘*胜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余下车物损失费28673元的10%即2867.3元给原告。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莫*辉、陈*诗共同辩称,1、桂A***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的车主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因此原告无权就该车辆损失向被告索赔。2、原告已在人保财险梧州市藤县支公司购买了车损险,另外,原告是否购买货损险被告不得而知。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胜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对其自身车辆的损害存在完全过错。本案原告因在被告刘*胜车辆后面没有保持足够的距离致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被告的车辆侧翻在右边水沟,不仅车辆严重损坏,财产损失,而且造成被告的身体多处骨折,几经治疗后至今仍隐隐作痛,生活深受影响。在本案中,被告也是受害者,现在家庭负债重重,待业闲置在家,收入无着落,可以说这事故造成被告的家庭和事业都受到沉重打击。原告完全是因自身疏忽造成的,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其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2009年9月4日肇庆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覃庆柱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对陈*新死亡的过错和责任,而非对原告与被告刘*胜的责任认定,原告以此来主张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过开庭审理,2010年1月25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鼎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新家属承担80%的赔偿,刘*胜承担10%的赔偿,覃庆柱承担10%的赔偿。法院的判决是基于陈*新家属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的,而非对本案原告请求的认定,更不是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车辆损害也不是由于被告主动侵权引起的,而是原告自身的疏忽,应由他自行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刘*胜驾驶的车辆是家庭收入的唯一工具,在这次事故中车辆完全损害至今无资金维修和领取。请法院以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刘*胜的车辆损失和身体伤害的医疗费。
被告*保险佛山公司辩称,粤Y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项目中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货物损失费属财产损失,我公司仅在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对方质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三车相撞造成陈*新死亡、刘*胜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同时确认了陈*新承担事
故主要责任及刘*胜、覃庆柱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2、车辆管理合同。该合同是覃*欢与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证明覃*欢是桂A***号大货车实际车主具备原告资格。
3、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桂A***号大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6760元。
4、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价格鉴定书。证明桂A***号大货车的车载货物损失费为13014元。
5、发票和收据。证明桂A***号车车损鉴定费804元、车物损鉴定费635元和停车费540元、拖车费92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莫*辉、陈*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车主应当以行驶证公示为准,覃*欢不具备原告的资格,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莫*辉、陈*诗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行驶证。证明桂A***货车的车主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陈*新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事实。
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为A***货车购买了车损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莫*辉、陈*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挂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有证据显示该车实际是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胜提供的证据是:
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
3、发票4张。
4、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刘*胜没有提起诉讼,对这些证据质证没有意义,不发表意见。被告莫*辉、陈*诗认为被告刘*胜没有提起诉讼,对这些证据不质证。
被告*保险云浮公司、*保险佛山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保险云浮公司、刘*胜、*保险佛山公司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和其他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莫*辉、陈*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和原告对被告莫*辉、陈*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莫*辉、陈*诗虽有异议,但无举证反驳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胜提供的证据没有说明证明的内容,且没有提起反诉,原告和被告莫*辉、陈*诗提出的意见理由成立,对被告刘*胜提供的证据本案不作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8月9日0时50分,陈*新驾驶粤H0Z**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1线77KM-300M处路口由南往北驶入321线国道东往西方向车道时,适遇被告刘*胜驾驶粤YK**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覃庆柱驾驶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间慢车道自东往西前后驶至,在这过程中粤Y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碰撞粤H0Z**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同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粤YK**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角相碰,致使粤H0Z**号二轮摩托车倒地、粤YK**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滑落南侧路边水沟,造成陈*新当场死亡、刘*胜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证实:陈*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路口由南往北驶入321线国道东往西方向车道时,未让在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要过错;刘*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覃庆柱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掣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刘*胜、覃庆柱的行为也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分别是次要过错;确认陈*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覃庆柱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桂A***车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760元、车损鉴定费804元、拖车费920元、停车费54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13014元、车上货物损鉴定费635元共32673元。事故发生后,对陈*新死亡的损失,陈*新的妻子、女儿即被告莫*辉、陈*诗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鼎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有关责任人赔偿陈*新死亡的损失给莫*辉、陈*诗。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车辆管理合同》,约定桂A***号车车辆户籍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车辆管理人,不是车辆所有人或共有人,覃*欢是被管理车辆所有人,单独享有车辆经营权。
又查明,粤H0Z**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陈*新,该车向被告*保险云浮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粤Y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胜,该车在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云浮公司、*保险佛山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粤Y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即被告刘*胜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粤H0Z**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陈*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陈*新死亡,其继承人妻子及女儿即莫*辉、陈*诗继承了其死亡损失的有关费用,价值高于陈*新应承担的赔偿款,故陈*新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莫*辉、陈*诗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云浮公司、*保险佛山公司各赔偿2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而要求其他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760元、车损鉴定费804元、拖车费920元、停车费54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13014元、车上货物损鉴定费635元共款32673元。由被告*保险云浮公司、*保险佛山公司各负责赔偿2000元,余额28673元,由被告莫*辉、陈*诗赔偿80%即22938.4元给原告,被告刘*胜赔偿10%即2867.3元给原告。又由于粤H0Z**号二轮摩托车和粤YK**号车的驾驶员共同侵权造成损害,被告莫*辉、陈*诗和被告刘*胜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覃*欢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760元、车损鉴定费804元、拖车费920元、停车费54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13014元、车上货物损鉴定费635元,共款32673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覃*欢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覃*欢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莫*辉、陈*诗应赔偿给原告覃*欢22938.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刘*胜应赔偿给原告覃*欢2867.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莫*辉、陈*诗和被告刘*胜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莫*辉、陈*诗承担394元、被告刘*胜承担30元,被告*保险云浮公司、*保险佛山公司各承担25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叶 发
二 O 一 O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