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龙*海,男,汉族,*年6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龙*英,女,汉族,*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龙*珍,女,汉族,*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龙*海,男,汉族,*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刘**,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男,汉族,*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郑*程,男,汉族,*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郑*建、郑*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康*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坦洲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邓*胜,男,汉族,*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程*坤,男,汉族,*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
委托代理人:温*衡,男,汉族,*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黎*添。
委托代理人:曾*焕,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龙*海、龙*英、龙*珍、龙*海诉被告郑*建、郑*程、**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邓*胜、程*坤、**保险肇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龙*海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郑*建及被告郑*建、郑*程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邓*胜,被告程*坤的委托代理人温*衡,被告**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焕、黎*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海、龙*英、龙*珍、龙*海共同起诉认为,因生活所迫,原告亲人龙*忠十二年前即开始在四会、鼎湖等地打工,其中,在鼎湖工作已有8年之久。2009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龙*忠骑自行车在国道321线鼎湖区山水居路口段横过马路时,被由被告郑*建驾驶的粤TK**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龙*忠受伤倒于中间车道路面,这时,与粤TK**号车同向行驶由邓*胜驾驶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闪避不及碰撞粤TK**号车后右角并碾压躺在道路上的龙*忠,造成龙*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龙*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建、邓*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忠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广东打工十二年,为广东建设尽了一份力,应当参照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郑*程和程*坤作为粤TK**号车和粤H***号车的车主均应按法律规定与肇事司机一起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和**保险肇庆公司作为粤TK**号车和粤H***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20838元丧葬费后,未能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用7000元(包括:交通费3788元,住宿费840元,伙食费241元,伙食补助费2159元,误工补助费3072元共11246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方赔偿7000元)共451657.2元。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和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2、判令被告郑*建、郑*程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9497.16元;3、判令被告邓*胜、程*坤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9497.16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建、郑*程共同辩称,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告郑*建、郑*程已支付了部分的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的车辆损坏进行了维修的费用也应该按责任分担抵扣;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相关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邓*胜辩称,原告请求全部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程*坤辩称,同意被告郑*建、郑*程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应由原告承担70%责任,我方与其他被告承担30%责任,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对方质证如下:
1、亲属关系公证书、四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当事人责任。
3、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殡仪馆发票。证明龙*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龙*忠身份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罗隐新型建材厂出具的证明、肇庆市鼎湖闽发新型建材厂出具的证明、肇庆市鼎湖区后沥新型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三个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对高冬平调查笔录、王万富的证明、月份工资表3份、龙*忠自己记录“做工登记簿”、龙*忠在鼎湖区莲花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证明死者龙*忠在鼎湖区打工多年的事实。
5、**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保险肇庆公司的保险单。证明**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和**保险肇庆公司是粤TK**号车及粤H***号车的承保人。
6、江西省万载县岭东乡楼陬村民委员会和万载县岭东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龙*忠近12年没有回家务农。
7、交通费车票。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
8、户口簿。证明四原告的户籍情况。
9、万载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证明。
10、记者证。
证据9、10证明原告龙*海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郑*建、郑*程、邓*胜、程*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其中龙*忠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龙*忠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其中的工厂证明、证人证言、存折、“做工登记簿”、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证人证言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存折记录是2003年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其出事前在鼎湖区工作;“做工登记簿”不能证明是否其本人记录,记录的内容不明确;工资表不能确认是否龙*忠本人的签名。对证据6、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村委员不能证明龙*忠在什么地方打工,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原告应该提供误工实际损失证明,否则应不予采纳;认为证据9、10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工资是否2046元,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按三个人车票计算,原告提出伙食费,不能又提出伙食补助费,被告只承认伙食费241元、住宿费840元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其中龙*忠的身份证、三个工厂的工商登记没有异议外,其他的有异议,认为三个工厂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证实龙*忠在厂工作,三个工厂所在的厂址都是鼎湖区的农村,即使原告有证明证实龙*忠在这三个厂工作,都是居住在农村,龙*忠是农村户口,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条件,应该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做工登记簿”没有龙*忠打工的单位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存折反映的时间是2003年,不能反映近一年其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龙*忠不在本村及在肇庆工作已满一年。对证据7,我方只认可与丧葬事宜有关的费用,对于与丧葬事宜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四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对误工的计算认为存在瑕疵,由法院依法认可。
被告郑*建、郑*程提供如下证据:
1、驾驶证。证明被告郑*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行驶证。证明粤TK**号车车主是被告郑*程。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表。证明被告郑*建驾驶的车辆损失评估的价格。
5、发票2张。证明粤TK**号车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
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郑*建已赔偿给原告10419元。
7、保险单。证明粤TK**号车在被告**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
8、商业保险单。证明粤TK**号车在被告**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购买了商业险。
经质证,被告邓*胜、程*坤、**保险肇庆公司对被告郑*建、郑*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建、郑*程提供的证据1、2、3、6、7、8没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车辆的损失双方可协商处理。
被告邓*胜、程*坤提供如下证据:
1、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温周步)。证明副驾驶温周步受伤治疗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我方已支付丧葬费10419元给原告。
3、发票3张。证明粤H***号车车损鉴定费380元、停车费1200元、施救费320元。
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表。证明我方的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4610元。
5、门诊收费收据3张、鼎湖区人民医院证明书、放射科报告书。证明邓*胜受伤治疗的情况。
6、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邓*胜)、邓*胜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邓*胜、程*坤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邓*胜、程*坤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温周步不是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没有异议;对证据3、4、5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被告郑*建、郑*程、**保险肇庆公司对被告邓*胜、程*坤提供的证据1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温周步这个人;对证据2-6的没有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
粤H***号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程*坤。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和其他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郑*建、郑*程、邓*胜、程*坤、**保险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其中龙*忠的身份证、三个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5、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邓*胜、程*坤、**保险肇庆公司对被告郑*建、郑*程提供的证据1-3、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郑*建、郑*程、**保险肇庆公司对被告邓*胜、程*坤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三个工厂出具的证明、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无举证反驳,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证人证言、月份工资表、做工登记簿、存折、证据7,被告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郑*建、郑*程提供的证据4、5,和被告邓*胜、程*坤提供的证据1-5,其他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作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30日17时37分,龙*忠驾驶自行车在国道321线80KM鼎湖区山水居路口段由南往北横过西往东方向的车道时,遇被告郑*建驾驶粤T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方向道路中间车道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致龙*忠受伤倒于中间车道路面时,被告邓*胜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驶至闪避不及碰撞粤TK**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右角及碾压道路上的龙*忠,造成龙*忠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证实:龙*忠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郑*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邓*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确认龙*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建、邓*胜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被告郑*建、邓*胜在2009年12月10日各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419元。
又查明,龙*忠无配偶和子女,原告龙*海、龙*英、龙*珍、龙*海是龙*忠的兄弟姐妹,龙*忠的父母龙良民、袁兰华在龙*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死亡,龙*忠生前属农业户口,2008年2月至12月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罗隐新型建材厂工作并吃住在该厂,2009年3月至8月在肇庆市鼎湖区闽发新型建材厂工作并吃住在该厂,2009年9月至11月在肇庆市鼎湖区后沥新型建材厂工作并吃住在该厂。原告龙*海是江西省万载县广播电影电视局职工,月工资2046元,龙*英、龙*珍、龙*海均属农业户口。
再查明,粤T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程,该车向被告**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程*坤,该车向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保险肇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粤T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即被告郑*建、郑*程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即被告邓*胜、程*坤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保险肇庆公司各赔偿11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而要求其他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龙*忠的户口虽在农村,由于原告提供死者龙*忠生前所工作的工厂出具的证明来证实死者龙*忠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生活已满一年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丧葬费20387.5元(按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交通费3788元(按原告陈述的与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有关联的次数4次及车票核计,每次按三人计算,车费每人单程:万载-宜春10元、宜春-广州185元、广州-肇庆46元,即万载-肇庆241元,核计为5784元,原告要求计赔3788元属自行主张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住宿费840元(按150元/天的标准,原告要求计赔840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607.8元(按3人计算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用的时间本院酌定为12天,即每人误工12天,其中原告龙*海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按2046元的标准,其余二人按农业12006元/年的标准计算),共款421280.5元,由被告**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保险肇庆公司各负责赔偿110000元,余额201280.5元,由被告郑*建、郑*程连带赔偿20%即40256.1元给原告,已支付10419元,还应支付29837.1元;由被告邓*胜、程*坤连带赔偿20%即40256.1元给原告,已支付10419元,还应支付29837.1元。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是死者龙*忠的兄弟姐妹,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龙*忠的死亡,其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弥补这种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分担,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由被告郑*建、郑*程连带赔偿15000元,被告邓*胜、程*坤连带赔偿15000元。又由于粤TK**号车和粤H***号车的驾驶员共同侵权造成损害,被告郑*建、郑*程和被告邓*胜、程*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TK**号车和粤H***号车分别向被告**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保险肇庆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费、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被告提出被告的车辆损坏进行了维修的费用应按责任分担抵扣的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龙*海、龙*英、龙*珍、龙*海的损失为: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交通费3788元、住宿费840元、误工费1607.8元,共款421280.5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坦洲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给原告龙*海、龙*英、龙*珍、龙*海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龙*海、龙*英、龙*珍、龙*海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郑*建、郑*程应连带赔偿给原告龙*海、龙*英、龙*珍、龙*海29837.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邓*胜、程*坤应连带赔偿给原告龙*海、龙*英、龙*珍、龙*海29837.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郑*建、郑*程应连带赔偿给原告龙*海、龙*英、龙*珍、龙*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邓*胜、程*坤应连带赔偿给原告龙*海、龙*英、龙*珍、龙*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郑*建、郑*程和被告邓*胜、程*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龙*海、龙*英、龙*珍、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原告承担919元,被告郑*建、郑*程连带承担835元,被告邓*胜、程*坤连带承担835元,被告**保险中山坦洲营销部承担2048元,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承担2048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二○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