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陈*华,女,汉族,*年11月23日出生,住鼎湖区**。
被告:焦*超,男,汉族,*年8月11日出生,住鼎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华诉被告焦*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
审 判 员 梁 永 康
二○○九 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