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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2

原告:陈*华,女,汉族,*1123日出生,住鼎湖区**。

被告:焦*超,男,汉族,*811日出生,住鼎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华诉被告焦*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12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

  

 

                    

二○○九 年十二月十一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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