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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3

原告:赖明芳,女,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白石坑村委会浦江民小组16号。

原告:温瑞雪,女,汉族,2002年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温可儿,女,汉族,2009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温瑞雪温可儿法定代理人:赖明芳,是她们的母亲。

原告:温火娣,男,汉族,1947年3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黄戌娇,女,汉族,1948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宇,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海强,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曙光居委会旺都小区旺都花园3幢602房。

被告:张火林,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白石坑村委会横屋村6号。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白石坑村委会横屋村10号。

原告赖明芳、温瑞雪温可儿温火娣黄戌娇诉被告张火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明芳、温火娣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宇欧海强,被告张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明芳、温瑞雪温可儿温火娣黄戌娇共同起诉认为,因2009年9252125原告的直系亲属温木星驾驶轮摩托车在鼎湖区凤凰镇金鸡路段西行驶至大朱石村路口时,与被告张火林停放在路边湘M83855自卸低速货车左后角相碰撞,致五原告的直系亲属温木星当场死亡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张火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温木星的意外死亡,家庭受到重大损失,嗷嗷待哺的婴幼儿、年迈的双亲顿失依靠,妻子偶,精神上受到严重精神创伤。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1、判决被告张火林赔偿原告丧葬费20387.5死亡赔偿金127996被扶养人生活113296.8(其中温火娣21928.5黄戌娇23146.8温瑞雪25177温可儿43044.5)、误工4000共265680的40%即10627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合计126272元;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火林辩称,2009年9月25日18时左右驾驶湘M83855号农用车途经九坑公路大朱石段停车办事,车靠路边,车右轮踏至路肩边缘,开着危险灯光标志才离开,在20时30分左右,有村民告诉:“你停车处有一摩托佬碰死了,还有交警120医务人员及过路当地很多人在那里。”闻讯后马上赶到现场,听旁人说,摩托佬碰在车左角而死,并有吐出食物,很大酒味……。现场看摩托和一位驾驶员倒在公路上,而且闻到很浓的酒气味。当场有交警在进行各项勘查,又见有穿白衣的医务员在死者身上抽血样。交警勘查完毕后,就叫将车开回交警暂扣并录了口供。根据现场及死者遗物得知,死者是同村浦江村民温木星。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就听说死者家属亲戚,村中村民及其同姓兄弟等,组成队伍到九龙湖示威闹事,要求九龙湖老板对此事故负责,造成景区旅游瘫痪,需出动区镇村几级人员及派出所警员维护秩序最后成功索赔十八万元才告终结。是什么原因使此次事故牵连到九龙湖老板身上?为什么要九龙湖老板赔偿十八万元之巨款?就此事亲自走访了有关人员得知,原来死者温木星及其妻子赖明芳都是九龙湖景区员工,事发当日是景区老板关简辉生日,温木星受老板之邀请赴宴,下班后,死者温木星自己驾驶摩托车到约定的凤凰大道边丰盛农家菜馆(酒楼老板叫朱桂全)参加老板生日庆贺活动,在场参加人员有老板关简辉(男),严建平(男),温木星(男),林敏华(女),余黎黎(女),刁仁娇(女),曾少玲(女)餐中饮了二支红酒二支百年糊和一些饮料。酒后散席,老板见温木星有醉意,问他:“要不要找人搭你回去”,温木星说:“不用”,之后温木星自己开摩托回家,途经景区门口,见保安员吴东海(男),便停车拿烟给保安员吴东海抽,当时吴东海见温木星的手在发抖,知道温木星饮得大醉,问要不要搭回去,温木星笑着说:“不用啦,我没醉。”经过金鸡街良兴茶楼门口,有邱木林见温木星左偏右摆公路经过,不到600米就碰死在停靠路边的一台农用车车尾的左角下,酿成此次交通事故惨剧。事故后第天,接交警通知交警与死者家属商议定支付8000元,先办妥后事再商量。约定于当晚,和大哥张林生到死者家商议处理事宜,当时他们提出要求支付8000元作火化之急需,出于人道主义和乡亲邻之念支付8000元,并要求协同交警办理放车,经过综合意见后,死者家认可,但其中有温九妹、温金荣等人提出反对,又提出加多5000元才有得商量。又过了几天,和兄弟等亲自上门,要求尽快了结此事,放车出来生产,经过多次谈判死者家属的亲戚张新才又提出一次性交18000元了结此案,并不追究责任后又遭到温九妹等人的反悔。之后一段时间,和兄弟上门找死者家属商量又不成功,并一次次地提出加50000元,加十万,甚至提到十六、七万元等等提出些难于置信的要求刁难,使此事拖延至今未结。交警的认定书中得知,死者温木星驾驶证与所驾驶摩托不相符,不相符的驾照,属不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什么责任?机动车无牌、无证、没有经过交通部门的“安检”,要承担什么责任?灯光会良好吗?对于此类车的上路或引发交通事故,要承担什么责任?对于其醉酒驾驶(但这点被告未敢肯定,被告私访的材料也未必得到认可,但是有刚才提到的人事当中,有现场的群众雪亮的眼睛,有当时120医务人员抽血样板……)交通法规规定酒后驾驶扣十二分,负全责。近电视台公开审判了某省某市一个醉酒驾车发生了一宗特大交通事故,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终身,这些事是否真的?属哪些责任?而今,将被告告上法庭,简直是恶人先告状。被告本属穷困家庭,上有70岁以上高龄父母,下有妻儿,大儿就读高中,小儿就读初中,大儿前年因意外事故住院用去4万元,三年前妻子因淋巴瘤住院耗去几万元,家中一穷二白,村头巷尾人人皆知,有亲人看在可怜,用房屋抵押才购得此车,至今尚未归还一分。此宗不应该发生的事故而扣车,等于切断被告生活根源,事发至今,车已扣近100天,按平常生产量计算,每月出勤25天,每天总收近350元,除正常磨损近7000元/月收入,合计损失约23000万元,被告因此事失业,面临重重困难,被告相信公安、法院给予详细调查取证。对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因果,被告认为已有证据证明,死者温木星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上路,及怀疑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交通法规,应负主责和全责。被告正常靠边停车,且做好安全措施(开着危险灯光标志)如今还受到种种刁难,并且还要赔偿十六、七万之巨额,这样被告属不属无辜?据此,希望法院秉公执法,深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公判决。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对方质证如下:

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户口本、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白石坑村员会及肇庆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残疾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格,被扶养人生活费理赔依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张火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残疾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死者醉酒驾驶应该负全部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方负次要责任。

被告张火林没有举证。

本院在交警卷宗调取如下证据。

事故现场图、湘M83855号车的行驶证、对张火林、黄木华、谢锦坤的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湘M83855号车行驶证、对张火林、黄木华的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无异议;对事故现场图、谢锦坤的询问笔录异议,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右边车轮当时停在路边,但现场图将车轮画在路上;谢锦坤询问笔录讲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亮灯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一直亮着危险灯 

对原告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户口本、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白石坑村员会及肇庆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的湘M83855号车行驶证、对张火林、黄木华的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残疾证据2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的事故现场图、谢锦坤的询问笔录异议,但无举证反驳,且被事故现场图有签名确认,异议理由成立,对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252125温木星驾驶牌两轮摩托车在鼎湖区凤凰镇金鸡路段西行驶至大朱石村路口时,与被告张火林停放在路边湘M83855自卸低速货车左后角相碰撞,造成温木星经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察支队第二大队证实温木星驾驶与准车型不相符、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没有确保安全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火林车在路边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款的规定,确认温木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火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火林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

又查明,原告温火娣黄戌娇温木星的父母,赖明芳温木星妻子,温瑞雪温可儿温木星女儿,与受害人温木星均属农业户口,温火娣黄戌娇有四个子女

再查明,湘M83855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火林,该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火林的湘M83855自卸低速货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火林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火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丧葬费20387.5按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96.8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3元的标准原告温瑞雪计算至十八周岁需10年4个月,父母共同扶养折1/2为25177.17元,温可儿计算至十八周岁需17年8个月,父母共同扶养折1/2为43044.84元,温火娣计算18年,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扶养折1/4为21928.5元,黄戌娇计算20年,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扶养折1/4为24365元,共应为114515.51元,但原告主张113296.8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12799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399.8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误工费526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用的时间本院酌定为10天,误工10,按3人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399.8元/年的标准计算),共款262206.3元,被告张火林在机动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款110000元余额152206.3元,由被告张火林负责赔偿20%即30441.26元给原告被告张火林共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40441.26,但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106272元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支付8000元,还应支付98272元。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是死者温木星的父母妻儿,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温木星的死亡,其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弥补这种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分担,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提出怀疑温木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温木星应负全责的意见因被告只是怀疑且也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赖明芳、温瑞雪温可儿温火娣黄戌娇的损失为:丧葬费203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96.8死亡赔偿金127996、误工费526元,共款262206.3元。

二、被告张火林应赔偿给原告赖明芳、温瑞雪温可儿温火娣黄戌娇9827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火林应赔偿给原告赖明芳、温瑞雪温可儿温火娣黄戌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5、财产保全费220元共3045元,由原告承担403元、被告承担2642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员                 

            

            二 O 一 O年 三 十八日         

           

            书  记  员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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