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4号
原告:肇庆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黄*雄。
委托代理人:崔*千,广东*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芳,广东*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亭。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厂。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姚*才。
被告:鼎湖**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厂、鼎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公司。住所地: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
委托代理人:谭*文,男,*年10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肇庆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公司(以下简称区**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厂(以下简称区**厂)、鼎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肇庆市鼎湖**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千、邱*芳,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诉**公司一案,在起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贵院已对**公司所有的位于鼎湖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NO.***7,面积为65848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氨制冷系统一套(含3000吨冷库)、荷兰制造STORK牌冷水机组一套、1000千瓦变电机组一套、肉鸡屠宰生产线一套(荷兰制造STORK牌)等进行了查封。该案业经贵院以(2009)鼎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由于**公司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9)鼎法执188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区**公司提出座落在鼎湖区**的土地(土地证编号:NO.***7,面积为65848平方米)使用权属于其所有,并要求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区**公司提出异议后,我公司即委托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查询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等相关情况,该局于2009年7月22日回复证实:土地证号编号为:NO.***7R的土地使用者为**公司,面积为6584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 ,土地座落在鼎湖区**,该宗地于2009年3月10日被鼎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抵押。同时,应原告的请求,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也致函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查询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等相关情况,查询结果与答复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的内容一致,均证实该土地使用权权属**公司。在(2009)鼎执异字第10号案中,被告区**公司提出,土地证编号NO.***7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并且在2007年4月17日已分成三宗地进行登记[土地证号分别为:肇鼎国用(2007)第**1、**2、**3号]。经贵院再次查询,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于2009年9月7日向贵院复函表示:土地证编号:NO.***7的土地使用者为区**公司,在2007年4月17日已被分成三宗地进行登记[土地证号分别为:肇鼎国用(2007)第**1、**2、**3号]。2009年10月22日,贵院作出(2009)鼎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在2009年10月27日收到)裁定:一、撤销(2009)鼎执字第188号执行裁定、停止拍卖原证号为:NO.***7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及地上物、氨制冷系统一套、STORK冷水机组一套、1000千瓦变电机组一套、肉鸡屠宰生产线的执行行为;二、解除上述原证号为:NO.***7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及地上物、氨制冷系统一套、STORK冷水机组一套、1000千瓦变电机组一套、肉鸡屠宰生产线的查封。原告认为,土地证号编号为:NO.***7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公司所有,而且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对**公司所有座落在鼎湖区**的土地使用权(地证编号:NO.***7)采取查封措施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复询均证实已为有效查封。因此,应对土地证号编号为:NO.***7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许可执行。(2009)鼎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法院裁定只有两种结果:或者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或者驳回案外人异议,而(2009)鼎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却裁定撤销执行行为和解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显然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鼎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对执行标的—土地证号编号为:NO.***7项下的土地许可执行。3、如果不能够对执行标的—土地证号编号为:NO.***7项下的土地许可执行的,判令对执行标的—土地使用证号:肇鼎国用(2007)第**1号、肇鼎国用(2007)第**2号、肇鼎国用(2007)第**3号项下的土地许可执行。4、判令对执行标的—位于鼎湖区**的土地(土地证编号:NO.***7)上的建筑物许可执行。5、判令对执行标的—氨制冷系统一套(含3000吨冷库)许可执行。6、判令对执行标的—荷兰制造STORK牌冷水机组一套许可执行。7、判令对执行标的—1000千瓦变电机组一套许可执行。8、判令对执行标的—肉鸡屠宰生产线一套(荷兰制造STORK牌)许可执行。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讼争的财产分属三被告所有,不是被告**公司的财产,原告请求许可执行没有依据。1、编号为NO.***7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其权属人属于区**公司,由该公司用于**厂项目,该证的核发证日期为1991年2月12日,而被告**公司此时尚未成立(**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13日),**公司不是该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原始权属人。2007年4月17日,前述《土地使用证》按规划要求进行分宗登记,分为编号为肇鼎国用(2007)**1号、肇鼎国用(2007)**2号、肇鼎国用(2007)**3号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区**公司,原编号为NO.***7的《土地使用证》因而注销。2007年8月7日,编号为肇鼎国用(2007)**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变更为**(肇庆)**有限公司使用。因此,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自始至终的登记权属人均不是**公司,而区**公司亦从未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公司,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不属于**公司。2、氨制冷系统(含2000吨冷库)是区**公司出资建设,其所有权一直属于区**公司。2000吨冷库及其附设设施是区**公司于1991年5月出资委托保定石油冷藏工程公司建设,而此时**公司并未成立,该冷库及其设施的所有权人是区**公司,现亦由区**公司占有和行使管理权。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2000吨冷库及其附设设施属于区**公司所有。3、冷水机组是**公司于1994年向香港华达工程贸易公司购买,肉鸡屠宰生产线也是**公司向加拿大安大略省购买的,是**公司的财产,不是**公司的财产。4、1000千瓦变电机组是鼎湖变电站供出的10KV专线的组成部分,其产权属于区**厂,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属于**公司所有。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鼎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在被告提出异议申请后,经核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09)鼎执字第188号执行裁定,并停止拍卖对原查封物的执行行为和解除查封,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是完全正确的。裁定停止拍卖查封物本身就是对原执行的中止,因此,该裁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虽然规定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但并未规定在提起诉讼前不可以裁定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因此,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清财产权属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后,裁定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许可执行的财产不属于被告**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鼎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号为NO.***7的《土地使用证》的核发日期为1991年2月12日,而我公司是1991年6月13日才成立,根据常识,我公司不可能是该证所列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土地使用权人是区**公司;而2000吨冷库及其附设设施、1000千瓦(即10KV)变电机组、冷水机组、肉鸡屠宰生产线等亦均不是我公司的财产。原告**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2009)鼎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纠纷业经法院判决的事实。
5、(2009)鼎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不同意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事实。
6、(2009)鼎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查封材料(查封、扣押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公告、照片9张)。证明在(2009)鼎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查封被告**公司财产的事实。
7、回复2份。证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就执行标的权属事项答复鼎湖区法院和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的事实。
8、协助查询函及复函。证明鼎湖法院到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再次查询情况。
9、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NO.***7)。证明土地使用权证(NO.***7)用于**厂的事实。
10、肇庆市鼎湖**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土地使用权(NO.***8)属于**公司所有并用于**厂的事实,以及**厂属于**公司的事实。
11、肇庆市鼎湖区**厂工商资料。证明土地使用权(NO.***9)和**设备属于**公司所有并用于**厂的事实。
12、证明。证明区**公司用土地使用权(NO.***7)用于**厂,后将**厂交给**公司的事实。
13、关于肇庆市鼎湖区**公司土地来源的说明。证明土地使用权(NO.***7)属于**公司。
14、还款计划书、资产负债表。证明土地属于**公司的事实。
15、国土查询回复。证明土地使用权(NO.***7)属于**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6只是查封程序的措施,不是权属的认定;证据7鼎湖国土局在之后已确认该回复是错误的;证据9可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区**公司的;证据10区**厂是独立的法人,不能证明区**厂是区**公司的;证据11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及机械属**公司所有;证据12只是证实区**厂由区**公司直接领导。对证据13、14、15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证明,且证据14与本案无关。
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提供的证据是: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份。证明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使用证(NO.***7)。证明编号为NO.***7的土地使用证的用地单位为区畜牲公司,该证于1991年2月12日核发。
3、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证明证号为肇鼎国用(2007)**1号、肇鼎国用(2007)**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区**公司,该两证均于2007年4月17日核发,两幅土地均位于鼎湖区新城北八区。
4、复函。证明鼎湖国土局函复法院,确认2007年7月22日的回复错误,经该局重新核实,编号为NO.***7的土地使用证的用地单位为区**公司,该证于2007年4月17日进行分宗登记,分为三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编号分别为肇鼎国用(2007)**1号、肇鼎国用(2007)**2号、肇鼎国用(2007)**3号,其中证号为肇鼎国用(2007)**1号、肇鼎国用(2007)**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区**公司,肇鼎国用(2007)**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原为区**公司,后于2007年8月7日转让变更为**公司。
5、工程合同、发票、2000吨冷库体工程完工及结算情况。证明2000吨冷库及其附设设施的建设单位是区**公司,是区**公司的财产。
6、肇庆市鼎湖供电局生技股致**厂的函。证明1000千瓦(即10KV)变电机组的产权属区**厂。
7、记帐凭证及华达工程贸易公司发票。证明冷水机组是**公司购买,是**公司的财产。
8、记帐凭证2份及进出口发票(附中文译本)。证明肉鸡屠宰生产线是**公司购买,是**公司的财产。
9、(2009)鼎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并已生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5、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土地证上用地单位是区**公司只是挂名,实际所有人是**公司的;证据3是区**公司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将**公司的财产转移;对证据4的复函内容有异议,认为前三次证明土地所有权人是**公司,之后一次答复与前三次的答复不一致,我方认为应以前三次的答复为准,要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区**公司在冷库建设中只是建设单位,冷库权属是鼎湖区畜产品加工厂,可解释为**公司的财产;认为证据7、8是否与本案查封的材料相一致没有证据证实;认为证据9法院应明确确认财产权属,确认如不属被执行人作撤销裁定,但法院的裁定没有明确财产属谁,根据民诉法规定,撤销执行行为有十五天时间可提起诉讼,在十五天时间内法院不应解封,如被告认为财产不属于**公司,应明确是属于谁的。
被告**公司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和其他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和原告对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因与被告**公司一般债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鼎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座落在肇庆市鼎湖区**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NO.***7)及地上物、氨制冷系统一套、STORK冷水机组一套、1000千瓦变电机组一套、STORK肉鸡屠宰生产线一套。之后该案经审理,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鼎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向**公司返还本金40万美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以下简称鼎湖国土局)查询,该局于2009年6月4日回复本院称:“肇庆市鼎湖**公司在鼎湖区拥有一宗土地座落在鼎湖区**,面积为65848平方米,土地证编号NO.0***7号,该宗地于2009年3月10日被鼎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抵押”。又经**公司委托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向鼎湖国土局查询,该局又于2009年7月22日回复称:“土地证号编号为NO.***7的土地使用者为肇庆市鼎湖**公司,面积为6584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土地座落在鼎湖区**,该宗地于2009年3月10日被鼎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抵押”。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鼎执字第1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的物品清偿债务。区**公司、区**厂、**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09)鼎执字第1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物品产权属于区**公司、区**厂、**公司,并非**公司的财产,请求撤销(2009)鼎执字第188号执行裁定、停止拍卖上述财产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在审查区**公司、区**厂、**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过程中,鉴于鼎湖国土局出具给本院及原告**公司的回复与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之间相矛盾,本院函请鼎湖国土局重新核实上述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的真实情况,鼎湖国土局于2009年9月7日复函称:“我局于2009年7月22日书面回复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称......。该回复是由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的胡建强领取,之后我局发现该回复的答复有错,立即用电话通知胡建强该回复有错,要求其交回‘回复’并口头答复该地不是肇庆市鼎湖**公司使用的,该‘回复’到现在没有交回。经我局重新核实,该土地证证号为NO.***7的土地使用者实际为肇庆市鼎湖区**公司,土地面积为65848平方米,土地座落在鼎湖区广利镇水坑二管理区,土地用途为**厂,该土地使用证核发证时间为1991年2月12日(详见复印件附后)。该土地使用证于2007年4月17日按规划要求进行了分宗登记,分为三宗:土地使用证号为肇鼎国用(2007)字第**1号,土地座落为鼎湖区新城北八区,土地使用者为肇庆市鼎湖区**公司,土地面积为26247.0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肇鼎国用(2007)字第**3号、土地座落为鼎湖区新城北八区,土地使用者为肇庆市鼎湖区**公司,土地面积为19479.46平方米,ƒ土地使用证号为肇鼎国用(2007)字第**2号,土地座落为鼎湖区新城北八区,土地使用者为肇庆市鼎湖区**公司,土地面积为10306.72平方米,该宗土地于2007年8月7日转让变更为**(肇庆)**有限公司使用”。鼎湖国土局随函附上加盖“土地登记注销”章的NO.***7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据此,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鼎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鼎执字第188号执行裁定、停止拍卖原证号为:NO.***7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及地上物、氨制冷系统一套、STORK冷水机组一套、1000千瓦变电机组一套、肉鸡屠宰生产线的执行行为;解除上述原证号为:NO.***7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地上物、氨制冷系统一套、STORK冷水机组一套、1000千瓦变电机组一套、肉鸡屠宰生产线的查封。原告不服,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提供的1991年的工程合同、河北省保定市统一发票、1993年的2000吨冷库体工程完工及结算情况,显示2000吨冷库及其附设设施的建设单位是区**公司。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提供原肇庆市鼎湖供电局于1998年4月29日致区**厂的函,提及“贵厂由110KV鼎湖变电站供出的10KV专线#1-#11杆长约950米列入拆迁范围……,因该线产权为你厂所有,故拆迁费用由你厂承担……”。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发票显示,30HP水冷冷凝机组、20HP水冷冷凝机组及配件是**公司于1994年4月25日以港币342000元向香港华达工程贸易公司购买的,发票上的购货方为**公司;家禽加工设备1套及成套配件(肉鸡屠宰生产线)是**公司分别以1210500美元、197500美元向加拿大安大略省购买的,发票上的购货方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许可纠纷,执行许可标的是原证号为NO.***7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地上物、氨制冷系统一套、STORK冷水机组一套、1000千瓦变电机组一套、肉鸡屠宰生产线一套,原告对本院裁定停止拍卖上述标的的执行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本案是对上述标的应否予以执行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原证号为NO.***7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是区**公司,之后该土地使用证按规划要求进行了分宗登记,分为三宗,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肇鼎国用(2007)**1号、肇鼎国用(2007)**2号、肇鼎国用(2007)**3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分别为区**公司、**(肇庆)**有限公司、区**公司,土地管理部门已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确权,上述土地使用权属足以认定分别属区**公司、**(肇庆)**有限公司所有。根据被告区**公司、区**厂、**公司提供的证据,2000吨冷库体工程合同、发票、结算情况清楚显示2000吨冷库及其附设设施的建设单位是区**公司;原肇庆市鼎湖供电局致区**厂的函,间接反映供电部门确认区**厂由110KV鼎湖变电站供出的10KV专线产权为区**厂所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函的证明力足可采信;记帐凭证、发票显示水冷冷凝机组和家禽加工设备(肉鸡屠宰生产线)是**公司购买。原告没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执行许可标的属被告**公司所有,因此,原告请求对上述标的许可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而本院作出的(2009)鼎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原告对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本院的(2009)鼎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肇庆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对原证号为NO.***7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地上物、氨制冷系统一套、STORK冷水机组一套、1000千瓦变电机组一套、肉鸡屠宰生产线一套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对土地使用证号:肇鼎国用(2007)第**1号、肇鼎国用(2007)第**2号、肇鼎国用(2007)第**3号项下的土地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5100元,由原告肇庆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 O 一 O 年 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