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李*妹,又名李*珍,女,*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理人:罗*好,系原告母亲,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系原告之兄,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唐*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男,*年3月2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妹诉被告陈*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妹及其法定代理人罗*好,委托代理人李*文、唐*容,被告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妹诉称:2000年10月25日,被告以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在家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存续期间财产另行处理,终审维持原判。原告从外地回家,却发现原夫妻共有的房屋被被告居住并重新结了婚。无奈之下,原告投告年迈多病的母亲处。现请求判令将原夫妻共同财产的*村委会*房屋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8万元医疗费、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住址为肇庆市鼎湖区**;
2、(2000)鼎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3、《公告》,证明原告原下落不明,一审公告;
4、(2001)肇中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5、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残疾的情况。
被告陈*国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后,已组成新家庭并育有一女儿,按现实和公序良俗,该房屋不宜分割一半给原告居住,原造价不是2万元,且居住了12年,原告称在2006年已回来,现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我给付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过错,没有责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的义务。且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距今已8年,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原告丧失诉权。
被告举证如下:
1、结婚证,证明被告重新结婚的事实;
2、户口簿,证明重新结婚育有一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被告陈*国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长期患病,久治不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0)鼎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和补偿问题另行处理。该判决查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不稳定,2000年11月原告离婚出走,下落不明。和原、被告婚后建造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一层房屋一间(面积约55㎡),主要财产还有乐声牌21寸彩电一部。该判决经肇庆市中级人民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01年12月12日,被告与高*连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珊(*年3月4日出生)。
原告李*妹于2006年10月间回到家,被告重新结婚,居住在原共有房屋后,至今投靠于其母亲罗友好处,并于2007年8月20日经肇庆市鼎湖区残疾人联合会领取残疾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原共同建造的房屋属于共有,应可予以分割,但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已组成新家庭,并生育一小孩,且居住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的规定,该房屋属于不宜分割,应可补偿一半价值给原告为宜,但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存在争议,原告也不同意对该房屋价值作评估鉴定,无法作出补偿,故原告主张将房屋的一半归原告所有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且原判决认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尽到治疗原告的责任,也没有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李*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年四月 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