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黄*,男,汉族,*年3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欧*,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黄*诉被告黄*文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与黄*有签订一份《租赁*镇*搬运站码头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黄*有将鼎湖区*搬运站码头及码头的沙场转租给原告,作装卸货物的营业性质使用。租赁期限由2009年4月1日到2012年11月30日止。在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在事前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把大堆石料堆放在原告经营管理的搬运站码头。至今为止,被告既没有支付占用场地使用费,又没有将石料运走。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支付占用码头的场地使用费及搬走堆放的石料。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的场地使用费120000元(费用暂从2009年11月23日开始按每月人民币300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止);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经营的码头上的石料清理完毕,恢复码头原状;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镇*搬运站码头合同书》、《*镇*搬运站码头合同书》、码头租金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搬运站码头有使用及收益权。
2、照片7张,证明被告堆放在码头路东侧的石料属原告经营管理的场所内,被告堆放在码头东侧的石料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称堆放在*搬运码头路东侧的石料不是本人堆放的,堆放石料占用的土地也不知道属于谁的。因此,原告认为我侵占了他的码头场地是没有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无关。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其与黄*有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镇*搬运站码头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黄*有将*镇*搬运站码头及码头的沙场转租给原告,作装卸货物的营业性质使用。租赁期限由2009年4月1日到2012年11月30日止。
另查明:现在*镇*搬运站码头路的东侧堆放两堆石料。庭审中,被告称上述码头路东侧堆放的两堆石料不是其本人所有,两堆石料所占用的土地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镇*搬运站码头路东侧堆放的两堆石料是属被告所有或被告对两堆石料享有收益权,被告也否认对两堆石料属其所有或享有收益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码头经营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