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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2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26

原告:何*玲,女,*77日出生,住址广宁县**。

原告:赖*炜,男,*2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赖*怡,女,*11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赖*炜、赖*怡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何*玲。

原告:赖*清,男,*821日出生,住址广宁县**。

原告:陈*英,女,*610日出生,住址广宁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贤、黎*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良,男,*9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

被告:王*国,男,*9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

被告王*良、王*国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富,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

负责人:贺*喜。

委托代理人:刘*琼,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玲、赖*炜、赖*、赖*清、陈*英诉被告王*良、王*国、**财保衡阳公司*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及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贤、黎*辉,被告王*良、王*国的委托代理人欧*富,被告**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0911202020分,王*良驾驶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鼎湖贝水陶瓷城名嘉陶瓷厂门口前大*行驶到名嘉陶瓷厂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同时右转弯往名嘉陶瓷厂宿舍门口由赖*群驾驶的粤HUN**两轮摩托车(搭载梁*连)发生碰撞,造成梁*连当场死亡,赖*群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当事人王*良、赖*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良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276259.9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41757.08元,摩托车损失费和鉴定费25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501103.28元,即514903.28元,减已付1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补充、变更诉讼请求:陈*英抚养费68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请求为50000元,共请求被告赔偿总损失为599103.28元。

被告王*国是事故车辆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良驾驶的事故车辆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财保衡阳公司应在其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死者赖*群及其遗属父母、妻子、儿女的年龄、住址、死者赖*群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死者赖*群是城镇居民,原告赖*怡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

3、火化证,证明死者赖*群抢救无效死亡,火化的事实。

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车损鉴定发票,证明事故摩托车车物损失的事实和鉴定费。

5、事故发生的录像,证明被告王*良事故发生时车速快的事实。

被告王*良、王*国共同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反之原告亲属赖*群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在事发时未佩戴头盔,也未让乘坐人员佩戴,并且车速过快所致,违章驾车及违法载客所致,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计算错误,双方不愿负同等责任,但在判决前应按公安机关作出认定书划分,且无证据证明赖*群生前属城镇居民,应以农村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责任减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因被抚养人均是农村居民;摩托车损失、鉴定费按责任减半,精神抚慰金,因赖*群生前对造成本次事故负重大过错,故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原告方应负的责任外,共计为110334元。三、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四、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并减除我方已付砂质告的9800元。

被告王*良、王*国提供证据有:

1、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湘D***号车投保交强险。

2、已赔偿款收据,证明已赔偿款13800元。

被告**财保衡阳公司辩称:我司只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受害人梁*连和赖*群同是本事故第三者,二死者对交强险均有平等受偿权,超过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项目、方式均有错误,其中,赖*炜、赖*怡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陈*英子女情况不明,应核实抚养人数计算,并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扶养义务人实际居住地年生活平均支出。摩托车损失,未在双方到场作鉴定,应不予确认。精神损害费过高,因双方负同等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11202020分,王*良驾驶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鼎湖贝水陶瓷城名嘉陶瓷厂门口前大*行驶到名嘉陶瓷厂门口右转弯的时候,与同向行驶同时右转弯往名嘉陶瓷厂宿舍门口由赖*群驾驶的粤HUN**两轮摩托车(搭载梁*连)发生碰撞,造成梁*连当场死亡,赖*群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事故以肇公交认字[2009]11200250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良、赖*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赖*群是广东省广宁县螺岗镇螺岗社区居委会居民,生前在肇庆市郭氏名嘉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何*玲与其在1999818日结婚,婚生儿子赖*炜(2000220日出生)、女儿赖*怡(20091114日出生),原告赖*清(1947821日出生)是广宁县螺岗镇螺岗社区居委居民,是赖*群亲父亲,原告陈*英是广宁县螺岗镇螺源村委会塘坑村农民,是赖*群母亲,赖*清与陈*英另生育女儿赖*英(1977425日出生)。

被告王*国是事故车辆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被告**财保衡阳公司承保事故车辆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兂,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犋*勵向原告支付13800元。

䜬院认为,朤案系*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肇庆市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嬬二大队对认定当事人王*良、赖*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贡任梁*返不承抅此䚋故瘄责任的誤定,程序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瀮认,原告丆被告王*良、王渕国双方互指对方应承担主要责뼌但均没有对䅬安攺兣䯹该事䕅讠媚持异覮的,没有䜨法定时釴提ᇺ复核甓诧,也没朁充観见据↨翱讄定存在错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资偿责任8(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斱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幱安财俙衡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乻强制保险财任限额中赔原告死亡赔偿限额中贗责赔偿,哠事故车辆湘D***车趆和粤HUN2)5号二轮摩托车共同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湘D***车辆交强险赔偿对象为该车辆以外受害人,即两死者方,因此,被告**财保衡阳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5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良、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死者赖*群、原告赖*炜、原告赖*怡,以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计算损失问题。原告赖*清与原告陈*英共同生育除赖*群外,生育一女儿赖*英。原告赖*清户口登记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赖*清,赖*群、原告何*玲、赖*炜、赖*怡均登记在其户口登记之下,其中,何*玲是婚后迁入,职业为农民,赖*怡于20091116日出生申报登记日期为2010126日。而原告陈*英户口登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此,赖*缠、赖*炜、赖*怡应以城镇居民、原告陈*英、何*玲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各顱损失。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4657.2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叭支配收入19732.86/年的标准,讠算20年)、丧葬费:20387,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年均工资4 735/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怫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52533.73元(被扶养人朁三人(即原告陈*英、赖*炜、赔秊怡,陈*英謡算20年,赖*炜计算83个月,赖*怡计算20年,赖*炜、赖*怡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27.97/年,父母共同抚养,陈*英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3/年,两子女抚养)、摩托车财产损失3704元(车辆损失价值3480元,车损鉴定费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年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共696282.43元。被告**财保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共639282.43元,由被告王*良承担50%赔偿责任,即319641.21元,被告王*国对被告王*良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扣减其已支付的13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玲、赖*炜、赖*怡、赖*清、陈*英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533.73元、摩托车财产损失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696282.43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何*玲、赖*炜、赖*怡、赖*清、陈*英死亡赔偿金5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清。

三、上述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639282.43元,由被告王*良赔偿原告50%,即319641.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清,被告王*国对被告王*良赔偿部分,减除已支付138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94元,由原告负担1859元,被告王*良、王*国连带负担743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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