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关*志,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关*明,男,*年6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男,*年12月1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吴*雯,男,*年4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四社诉被告吴*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社的法定代表人关*志及委托代理人关*明、吴*、被告吴*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社诉称:被告黄*庆以为我们购买土地为由,收取购地款26000元,被告吴*雯承包我社土名“**”的土地40亩,进行养鱼业生产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8年,每年每亩承包金为1883元,40亩合共75320元。承包款每年缴交一次,先交款后承包,被告应在2009年1月1日前交清2009年的承包款,但至今未交纳,经多次追收,仍未交纳,故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的承包款7532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
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交纳2009年土地承包款。
被告吴*雯辩称: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基本义务,没有对鱼塘面积进行实地测量,从招标时的43.3亩到本人得标确定面积为37.6亩,并签定合同进行前期投资推土后,原告再要求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强行将鱼塘的面积确定为40亩,本承包的鱼塘出现三个不同的面积,而我要求原告对鱼塘进行实测,原告一直没有履行,现请求核实清楚鱼塘面积后如数交清承包款。
被告吴*雯提供证据有: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7.6亩。
2、土名“**”全图,证明承包的土地座向位置。
3、收据两张,证明2008年承包款交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四社将土名“**”的土地发包,公开招标后,被告吴*雯标得该土地,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将座落土名“**”土地,双方认定面积为37.6亩,此面积不再复丈,发包给被告进行了养鱼生产经营,承包期限由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8年,承包金额每年每亩1883元,全年70800元,承包款每年缴交一次,采取先交款后承包方法,第一年承包款被告在得标两天内向原告全部交清,其余承包年份,必须在每年一月一日前交清下年承包款方可承包下一年。该合同签定后,原告因对该土地面积按37.6亩发包有意见,在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对承包面积、承包款等再协商,重新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双方认定面积为40亩,每年承包款为75320元,其他合同条款与上一份合同相同,落款日期签回2008年1月10日。该合同签定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21日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承包款70800元和4520元。原告向被告收缴2009年承包款75320元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从土地的招标发包到经双方协商签定的最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条款明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被告按该合同规定向原告缴交了2008年的土地承包款,并承包合同的土地进行养鱼业经营,其行为是对该合同的默示。被告以承包的土地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要以实测为准缴交承包款的抗辩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缴交2009年的土地承包款,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2009年土地承包款75320元给原告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吴*雯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四社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吴*雯支付承包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OO九年三月 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