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富廊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廊第一经济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富廊村。
代表人:李炳坤,该经济合作社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平,鼎湖区莲花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福兴,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富廊村委会富廊3队南阜路五巷5号。
原告富廊第一经济社诉被告李福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平,被告李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31日,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富廊管理区一连经济合作社(现原告)将位于该社塘井东面第一间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1992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共15年,租金8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交回商铺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交还商铺给原告,并支付赔偿1年租金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在村中的一块宅基地被原告开挖沟渠,毁坏了地基,我要求原告解决,但至今未处理。故我没将商铺交回给原告,现请求先解决此事,再将商铺交回。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31日,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富廓管理区一连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福兴签定《带资办一村商场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位于塘井东面第一间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1992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共15年,租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8000元,原告将该商铺交给被告使用。租赁满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租赁满期,要求被告交还该商铺,被告以原告毁坏其在村中的宅基地未予赔偿为由,拒绝向原告搬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带资办一村商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于2007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应当交还商铺,被告逾期不交还商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租赁满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商铺至今,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还商铺,并赔偿1年租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否毁坏被告的宅基地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循另外的法律渠道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以此为由,拒不交还商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福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搬迁出位于塘井东面第一间商铺,并将该商铺及锁匙交还给原告富廊第一经济社。
二、被告李福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富廊第一经济社2008年全年租金533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福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李福兴支付上述租金时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