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松,男,*年5月22日出生,住广西北流**。
委托代理人何*成,男,*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贤,男,*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
被告(反诉原告):梁*德,男,*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
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女,*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
被告:**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黎*添。
原告何*松诉被告陈*贤、梁*德、**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和原告陈*贤、梁*德诉被告何*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松的委托代理人何*成、蔡*宏,被告(反诉原告)陈*贤、梁*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松诉称:2008年11月30日15时27分,何*松驾驶粤HD**号二轮摩托车与陈*贤驾驶的粤H***号小客车在国道321线鼎湖布基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现已出院,并定残。粤H***号车为梁*德所有,该车在**保险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陈*贤*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各项损失163279.69元,被告梁*德对陈*贤的赔偿责任*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担陪付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陈*贤、梁*德答辩诉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陈*贤受伤住院治疗,梁*德车辆受损需修复。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何*松*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贤*担次要责任。陈*贤、梁*德的损失共计54659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陈*贤驾驶粤H***号小客车在国道321线行驶至鼎湖布基村路口时,遇何*松驾驶粤HD**号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过程中,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松、陈*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第2008C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松*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贤*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何*松先后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及治疗,共计住院65天(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3月6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两人,共花医疗费用58047.4元。2009年3月1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广东省肇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委托广东省肇庆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肇公交法医检字[2009]第29号法医学*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何*松属六级和十级作伤残。
被告(反诉原告)陈*贤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肇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及治疗,共计住院15天(200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2月5日)共花医疗费用6988.8元。
被告(反诉原告)梁*德所有的粤H***号小客车在2009年3月23日经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该中心同日作出肇鉴字第100035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修理工时、材料费合计23860元,并于2009年6月2日对车辆进行修复,并负担评估费800元。
2008年12月2日,12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陈*贤分别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11220元和5000元共16220元。
2009年1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何*松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裁定向**保险先予执行10000元。
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何*松以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增加而增加诉讼请求,以其误工费增加216.93元、护理费增加279.22元、残疾赔偿增加8068.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2008C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松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贤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度《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39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赔偿责任,双方者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松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贤、梁*德按照次要责任*担责任。而被告(反诉原告)陈*贤、梁*德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松的损失中核减。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何*松、被告(反诉原告)陈*贤的医疗费损失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何*松以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起计至评定伤残之日,即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据此计得误工费1994.77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贤误工费问题其住院时间15天,应当按照15天计算而提出其出院休息30天,没有证据证明其需休息,故应当认定其误工损失为75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何*松住院65天,需2人陪护,计得护理费2030.88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贤的护理需无医院证明需护理,但鉴于其受伤确需人护理,故认定其需护理1人,故此其计得护理费为住院15天,共7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何*松为3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贤为900元,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何*松经鉴定为伤残六级和十级,以赔偿标准计算为66557.92元,被告**保险认为其伤残鉴定机构肇庆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资格,该机构没有列入《广东省司法鉴定认可和司法鉴定机构名 》依法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等机关费用不予认可。其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且被告(反诉原告)陈*贤、梁*德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并参照该鉴定。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何*松住宿费、交通费问题。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需如住房屋住宿,而花费房租500元,但没有相应依据认定其住宿为陪护所用。故无依据。交通费1070元需 原计付,但其提供车票有连号,被告(反诉原告)陈*贤提出异议,认为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经过需三人,故有车票连号出现。故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和十级伤残,其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生*带来不便,造成其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责任和事故不地的生*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而本次事故没有造成被告陈*贤伤害较少,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梁*德的粤H***车的损坏,故应当修复,经物价部门鉴定其修复价格为23860元,修复费用也没有超出该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何*松损失有:医疗费58047.4元、误工费1794.77元、护理费2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66557.92元,共计132780.19元,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松120000元,扣除其先行给付的10000元,余下11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二、扣除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12780.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贤赔偿30%,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3834.05元,两被告(反诉原告)互负喧嚣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反诉原告)陈*贤、梁*德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陈*贤损失有:医疗费6988.8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9388.8元;被告(反诉原告)梁*德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386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246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按70%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陈*贤6572.16元、梁*德17262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核计,原告(反诉被告)何*松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贤、梁*德10000.11元,并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陈*贤预付原告医疗费、住院费押金16220元,共计26220.11元,限原告(反诉被告)何*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陈*贤、梁*德。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松、被告(反诉原告)陈*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反诉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松负担1166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贤、梁*德负担4414元。由被告**村委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国鼎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