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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初字第21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16

原告:黄*雄,男,*64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梁*琼,女,*7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黄*雄与被告梁*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和被告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雄诉称:*5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9年起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闹,至20063月夫妻分居生活。20076月、20084月我先后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梁*琼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自原告曾出现婚外情后,才现不和,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双方于*5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同年1116日生育儿子黄*能。1999年,夫妻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工作,后经原告规劝而辞工回家。2005年,原告到外地工作,较少照顾家庭,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夫妻因此时有争吵。20075月、20084月原告先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各奔东西外出打工生活,双方没有尽夫妻义务,原告遂再而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因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以致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进而分居生活,现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雄与被告梁*琼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养的儿子黄*能由被告梁*琼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直至黄*能年满18同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座落在肇庆市鼎湖区**的房屋(登记在原告黄*雄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肇鼎府集用(99)字第***0号)一间,由原、被告各占一房。

四、限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给被告。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OO九年四月十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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