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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初字第21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15

原告:深圳市**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住所地:深圳市盐田**。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品)。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钟*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

负责人:卢*成。

原告**货运诉被告**制品、*财保**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运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被告**制品的委托代理人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货运诉称:2007110945分,陈*涛驾驶佛山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粤E***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刘*君驾驶原告的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E278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司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物质损失由交警部门指派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5815元,鉴定费762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用2800元,停车费520元,共22897元,后经多次要求被告对此予以赔偿,但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财保**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制品赔偿14627.9元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

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保险情况;

4、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身份;

5、原告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登记情况;

6、鉴定书1份、停车费发票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吊车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制品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责任。对原告发生的损失发生地为肇庆而其车辆施救、吊车费用为深圳市,不符合常理,增加成本,扩大损失费用应扣除。

被告**制品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营业部没有正当理由,无参加诉讼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110945分,被告**制品的司机陈*涛驾驶该公司的粤E***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至64KM+600M地点时,遇刘*君驾驶车主为原告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挂粤BE278号挂车(搭载林*)在国道321线快车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君、林*受伤及两车、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第2007C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君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粤B***号车的损坏程度由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从交警部门取回车辆拖吊回深圳市进行修复,用去修理费15815元、车损鉴定费762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用2800元、停车费520元,共22897元。

E***号车辆是*财保**营业部承保的车辆,保单性质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1027日至20071026日交强险限额为6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元。

本院认为:造成事故的发生,已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的认定,其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责标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营业部承保了被告**制品的交强险险种,被告**制品的粤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被告*财保**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货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2897元,由被告*财保**营业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货运车辆损失2000元,余下20697元,由被告**制品承担70%14627.9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制品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制品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OO九年五月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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