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鼎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颜*仙,女,*年1月2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廖*彬,男,*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强,男,*年7月23日出生,住肇庆市****。
委托代理人蒋*光,男,*年2月3日出生,住罗定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住所地**县德**。
负责人聂*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颜*仙诉被告李*强、**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仙的委托代理人廖*彬、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5日被告李*强驾驶粤HOY**号摩托车由西往东行至富廊村口时,遇原告由南往北横过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4月21日至5月1日,原告到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李*强赔偿医疗费14412.8元、住院*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21.72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30元、残疾赔偿*71116.92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伤残检查及鉴定费2040.7元,共款128452.14元的60%即77071.28元。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07)鼎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诉讼的依据、前提;
3、鉴定书,证明原告精神伤残及程度;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责任;
5、医疗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和评定伤残所发生的费用;
6、*食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膳食费用;
7、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时精神状况;
8、鉴定费收据,证明精神伤残评定发生的费用。
被告李*强辩称:原告提交的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现提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食费、误工费无异议;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的请求依法无据,不同意计赔,残疾赔偿*的请求,现请求重新鉴定,等重新鉴定后再作赔付。
被告李*强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司为本案被告李*强驾驶的粤HOY**号摩托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适用交强险责任保险条款,发生经济赔偿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我司已就本事故履行了医疗费赔偿限额的8000元,现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责任划分6﹕4无异议。对原告具体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2、住院*食补助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就为295.1元。3、误工费221.72元无异议。4、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提供,应予驳回。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依法查实再依法处理。6、残疾赔偿*,法院依法处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超出5万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7、精神抚慰*,原告已请求残疾赔偿*情况下,不应再请求精神抚慰*,应予驳回,即使要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8、伤残检查及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19时45分,被告李*强驾驶粤HOY**号摩托车在国道321线67KM+150M(莲花镇富廓村路口)时,遇原告横过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对此事故以第2007C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强、颜*仙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曾于发生事故医治出院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治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07)鼎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强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6619.16元,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的后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颜*仙由其儿子廖友彬护理。2008年5月1日该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左额颞顶颅骨缺损,经临床治愈出院,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定时随诊。”用去医疗费14412.8元,住院*食补助费295.1元。2008年9月17日,原告就其伤残委托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9月25日以粤西江[2008]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的伤残程度为四级;右侧肢体的伤残程度为四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及检查费用1440.7元。
事故车辆粤HOY**号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23日至2007年11月22日。
经核实,原告颜*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412.8元、住院*食补助费295.1元、误工费221.72元、残疾赔偿*71116.92元、伤残检查及鉴定费2040.7元、护理费330元。庭审中,被告李*强方表示在被告**财保公司在交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外,赔偿10000元给原告了结此案。原告也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颜*仙、被告李*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李*强应承担本事故的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颜*仙应承担本事故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强向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李*强的责任范围内及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检查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其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以原告颜*仙要求计赔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事实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人员陪护,出院医嘱亦有加强营养之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35000元,是在要求残疾赔偿*的情况下,再要求精神抚慰*,是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即使要承担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的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残疾,身心受到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弥补,原告该请求合理,但请求数额偏高,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的实际酌情给予赔偿20000元为宜。被告李*强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及计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检查鉴定费于法无据,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后在庭审中,提出除被告**财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50000元外,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予以认可,同意由其赔偿原告10000元要求,原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允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颜*仙的损失有:医疗费14412.8元、住院*食补助费295.1元、误工费221.72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71116.92元、检查鉴定费2040.7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共计113417.24元;
二、被告李*强对原告颜*仙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8050.34元,被告**财保公司在5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中的68050.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给原告颜*仙1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平负担。
本案受理费864元,由被告李*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李*强在支付赔偿款时一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OO九年二月 日
书 记 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