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鼎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李*川,男,*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
原告李*雄,男,*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
原告梁*忠,男,*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
被告黄*庆,男,*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李*川、李*雄、梁*忠诉被告黄*庆一般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川、李*雄、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黄*庆以为我们购买土地为由,收取购地款26000元,后来土地未能成交,款也没有退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及从200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黄*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被告黄*庆以肇庆市鼎湖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驻云浮市郁南连滩联络处工作人员名义收取三原告的土地转让款26000元,但土地转让一直无成交,被告黄*庆也未能退回原告土地转让款。经原告向其催还,被告于2004年6月21日签立《借条》,定于同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庆以转让土地为名,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款26000元,没有相应土地转让给原告,应该给予退回款项。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产生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要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黄*庆尚欠原告李*川、李*雄、梁*忠26000元,限被告黄*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并自200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黄*庆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OO九年二月 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