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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初字第32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09)鼎民初字第324

原告:黄*红,女, *721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董*财,男, *612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黄*红诉被告董*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红诉称:我与被告于*125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自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出现危机。被告长期外出工作,从不过问家庭生活情况,没有抚养孩子。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负责抚养。

被告董*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文书,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25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广州市工作生活,甚少回家乡生活。*45生育一儿子董*。原、被告在广州市不同的工作地方工作和干不同的工种,双方上落班存在时间差,以致双方相处时间短,夫妻因此而产生矛盾。后来被告长期不回家,独自在外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被告不回家照顾家庭,原告将儿子带回其娘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方面分析,原、被告均在外工作,较少回家,而且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家庭,分居生活多年,感情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婚生儿子表示随原告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红与被告董*财离婚。

二、婚生儿子董*,由原告负责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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