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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鼎民初字第32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鼎民初字第323

原告黄*平,女,*21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莫*光,男,*98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黄*平诉被告莫*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31211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孩子(女儿莫*婷和儿子莫*基)。自儿子出生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现与被告感情破裂。我曾于2008年就此起诉要求离婚,你院于同年4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直至目前,我一直外出工作,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现诉请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所有。

被告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双方于*831日生育女儿莫*婷,后于*322日生育儿子莫*基。*1221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自1996年开始,双方因照顾孩子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近年来,原告外出务工,自2007年起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8)鼎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意图。经向原、被告共同生养的子女询问,认为原、被告双方产生的矛盾是事实,如其父母离婚,女儿愿随原告生活,儿子愿随父亲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虽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及后在夫妻、家庭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双方缺乏相互沟通,时有争吵,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经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平提出女儿莫*婷由其抚养,儿子莫*基由被告负责抚养和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平与被告莫*光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的女儿莫*婷由原告黄*平负责抚养,儿子莫*基由被告莫*光负责抚养。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 

 

 

OO九年二月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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