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郑*文,男,*年8月22日出生,住广宁县**。
委托代理人钟*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忠,男,*年9月10日出生,住四会市**。
被告李*清,男,*年2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负责人蒋*。
委托代理人谭*棣,男,*年1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郑*文诉称,2008年9月15日9时,原告驾驶粤HUD**两轮摩托车在321国道莲花花坛出口正常行驶时,被告黄*忠驾驶的粤EC**小轿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黄*忠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李*清是肇事车辆粤EC**小轿车的车主,被告**财保公司承保该车辆的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忠、李*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61元,被告**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
被告黄*忠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无意见,请求法院核清应赔偿款项。
被告李*清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无意见,请求核清应赔偿款项。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EC**号车是在我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司只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9时,原告郑*文驾驶粤HUD**号两轮摩托车在321国道莲花花坛出口行驶时,被被告黄*忠驾驶的粤EC**小轿车追撞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以事故编号200《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忠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发生事故当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11月14日出院,于2008年12月26日,委托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以广东西江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郑*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郑*文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交通费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4270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10159.5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24861元。被告黄*忠已全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财保公司承保被告李*清的粤EC**小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文请求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交通费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4270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10159.5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24861元。
二、上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黄*忠、李*清连带赔偿原告郑*文18000元,赔偿款赔付后互不追究。被告黄*忠、李*清定于签领本调解书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11元,由被告黄*忠负担,被告李*清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