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陈*方,男,*年6月3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平,男,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符*飞,男,*年1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邱*芳,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陈*方诉称,2008年4月5日,陈*民因在水坑一市场,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并与被告发生争打。原告前去劝架,被被告踢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800元。
被告符*飞辩称,原告不是被我踢伤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原告的姐夫陈*民在水坑一市场,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被告与陈*民发生争打。原告发现其姐夫与被告打架,走到打架现场,继而发生纠缠,原告倒地受伤,经送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6448.7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伤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符*飞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方15000元,原告因本次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了结。
本案受理费720元,原告陈*方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