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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初字第22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27

原告:谢*安,男,*61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谢*江,又名谢*江,男,*82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谢*安诉称:20069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用*房屋土地证作抵押,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07年春节归还。但逾期后,经我催还,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谢*江辩称:我欠原告款项是事实,但现在我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在20069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07年春节归还,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追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谢*江定于2010201120122013年的每年220日前各还款10000元给原告谢*安。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谢*江在2013220日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OO九年五月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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