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谢*安,男,*年6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谢*江,又名谢*江,男,*年8月2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谢*安诉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用*房屋土地证作抵押,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07年春节归还。但逾期后,经我催还,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谢*江辩称:我欠原告款项是事实,但现在我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9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07年春节归还,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追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谢*江定于2010、2011、2012、2013年的每年2月20日前各还款10000元给原告谢*安。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谢*江在2013年2月20日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文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