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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初字第21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10

原告:黄*初,男,*12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朱*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灿。

案由:买卖纠纷。

原告黄*初诉称:20081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30419.8燃料油,被告支付原告燃料油款200000元,尚欠30419.8元,该款经原告多资追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19.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肇庆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鉴于原告所供油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付清货款给原告,要求原告不予追收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126日,原告黄*初以佛山市南海区*燃料油购销部名义供重油给被告,货款共230419.8元,被告出具对账单给原告收执,确认上述款额。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余下30419.8元尚未支付,经原告追收,被告以原告所供油料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确认被告肇庆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初燃料货款30419.8元,被告定于2009515日前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告黄*初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OO九年五月十二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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