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鼎民初字第300-1号
原告:邓*军,男,*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邓*明,男,*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山。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军、邓*明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大朗村委会岐溪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9)鼎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大朗村委会岐溪村民小组的银行存款260000元,并查封原告邓*军提供用作财产保全担保的粤房地证字第C33*****号房地产权证核定的房屋。现原告邓*军需要该房屋作抵押申请贷款解决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为由,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担保物,并另行提供其儿子邓*桥所有的粤H85***号小型轿车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担保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邓*桥所有的粤H85***号小轿车(东风日产牌EQ****AC)一辆,予以查封。
二、解除对原告邓*军的粤房地证字第C33*****号房地产权证核定的房屋及车房(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民乐大道山水居A4-A5-A6栋A5-202房及C97号车房)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