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02-1号
原告:广东南海**饲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解*嵩。
委托代理人:龙*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祥,男,汉族,*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鼎民商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银行存款124431.83元,现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认为,被告已经履行的债务,要求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吴*祥存于银行的存款124431.83元的查封。
二、解除对原告提供担保的粤房字第4136837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