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商初字244号
原告:陈*业,男,*年2月23日出生,系肇庆市鼎湖区***业主,住四会市大沙镇***。
被告:周*勇,男,*年9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买卖纠纷。
原告诉称:从 2006年开始,被告在我开设的肇庆市鼎湖区贝水兴业饲料批发部购买饲料,截止到2010年4月13日,被告欠下我饲料款共计172617.4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172617.4元,并自起诉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据3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开设的饲料购销部购买饲料,截止至2010年4月13日,共欠下饲料款172617.4元未付是事实。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6年起在原告的肇庆市鼎湖区贝水兴业饲料批发部赊购玉米、豆粕、麦皮、黄粉等饲料,截止至2010年4月13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2617.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周*勇欠原告陈*业饲料款172617.4元;被告周*勇定于2010年7月5日还50000元,2010年8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0年11月10日还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款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2011年4月1日前还清余款4261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款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
二、本案收取受理费187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339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支付上述最后一期欠款时迳付原告。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