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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24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商初字244

原告:陈*业,男,*223日出生,肇庆市鼎湖区***业主,住四会市大沙镇***

被告:周*勇,男,*92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买卖纠纷。

原告诉称:从 2006年开始,被告在我开设的肇庆市鼎湖区贝水兴业饲料批发部购买饲料,截止到2010413日,被告欠下我饲料款共计172617.4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172617.4元,并自起诉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据3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开设的饲料购销部购买饲料,截止至2010413日,共欠下饲料款172617.4元未付是事实。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6年起在原告的肇庆市鼎湖区贝水兴业饲料批发部赊购玉米、豆粕、麦皮、黄粉等饲料,截止至2010413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2617.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周*勇欠原告陈*业饲料款172617.4元;被告周*勇定于201075日还50000元,2010830日前还50000元,20101110日还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款从201091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201141日前还清余款4261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款从201091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

二、本案收取受理费187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339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支付上述最后一期欠款时迳付原告。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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