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商初字88号
原告:陈*业,男,*年2月23日出生,系肇庆市鼎湖区***业主,住四会市大沙镇***。
被告:区*忠,男,*年2月2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买卖纠纷。
原告诉称:从 2009年开始,被告在我开设的肇庆市鼎湖区贝水兴业饲料批发部购买饲料,截止到2009年8月24日,被告欠下我饲料款共计41531.9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还款20000元,至今仍欠21531.9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21531.9元,并自2009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据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开设的饲料购销部购买饲料,欠下饲料款21531.9元未付是事实。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9年起在原告的肇庆市鼎湖区***部赊购玉米、豆粕、麦皮、黄粉等饲料,截止至2009年8月24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1531.9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还款20000元,至今仍欠21531.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确认被告区*忠尚欠原告陈*业饲料款21531.9元;被告区*忠定于2010年7月30日还10000元,余下11531.9元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
二、本案收取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支付上述最后一期欠款时迳付原告。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