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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0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初字第205

原告:潘*许,男,*823*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威,男,*524*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张*成,男,*18*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舒*广,东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负责人:郭*雄

原告潘*许诉被告张*成、***财保东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被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许诉称:20091027*6许,刘显品驾驶豫R20109的货车行至国道G321线61KM600M路段处,因未保持距离,与原告驾驶的粤H6419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显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拖车费500元,物价评估费984元、车辆损失费20765元,共22249元。被告张*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东莞公司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张*成赔偿损失22249;被告***财保东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粤H64199车辆行驶证、R20109车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资料。

2、编号为0002555的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豫R20109号车驾驶员刘显品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3、车辆拖车费发票、粤H64199车辆维修费发票、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22249元的事实。

被告张*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后,再按责任赔偿。

被告张*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豫R20109货车在***财保东莞公司投保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财保东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R20109号货车在我司投保,我司在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东莞公司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1027*650,刘显品驾驶豫R20109号货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321国道61kM6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潘*许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粤H6419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事故编号00025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显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显品承担事故全部损失,并负责在5*内修复粤H64199号小轿车。协议达成后,原告的粤H64199号小轿车经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该中心出具肇鉴字第19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核实该车辆的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5340元,材料费15425元。该车辆由肇庆市端州区中联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为此,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价格鉴定费984元,车辆维修工时、材料费2076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20109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成,被告***财保东莞公司为该车承保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潘*许在庭审时自愿放弃对刘显品要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显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成是豫R20109号货车登记车主,其雇用司机刘显品在履行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张*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其提出原告车辆损失部分项目过高问题,但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次事故原告潘*许的损失有:车辆修复工料费20765元、价格鉴定费984元、拖车费500元,共22249元。

二、限被告***财保东莞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内赔偿给原告潘*许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财保东莞公司赔偿后,剩余损失20249元,由被告张*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内赔偿给原告潘*许。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张*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潘*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张*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年二月二十*

 

书 记 员 罗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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