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黎*弟,男,*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苍梧县***。
被告:梁*碧,女,*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肇庆鼎湖区***。
法定代理人:吴*容,女, *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肇庆鼎湖区***。
原告黎*弟诉被告梁*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弟和被告梁*碧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有残疾,不履行夫妻生活,我又无工作能力,家庭经济困难。现夫妻已无感情,请求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由于被告有智力障碍,生活不能与正常夫妻一样,所以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能融洽。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婚前,被告患有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生育儿女。同时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家庭经济收入较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婚前已患有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婚后,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不能照顾被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而且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再维持。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黎*弟与被告梁*碧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