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钟*秀,男,*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岑溪市***,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蓝*献,女,*年4月20日出生,住址:鼎湖区莲花镇***。
被告:钟*,男,*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在广西岑溪市***,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钟*秀诉被告钟*一般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献,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凡、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的同胞兄长。我和被告在2003年至2004年间共同出资108000元,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20区2排13号商住用地兴建了一幢楼房。共同投资兴建该楼房的款项已于2004年结清,互不拖欠。后来,双方口头协商议定,被告将上述共有房屋所占的份额以5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我。于是,我经多方筹借,于2007年4月份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三次如数向被告付清了房屋转让款,并让被告在我写的一张房屋转让款收条上签名确认。我付清房屋转让款后,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但被告矢口否认,并认为我付给他的55000元属于借款,故一直不肯办理房屋转让手续。2009年5月,我将被告告上法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承认收到我55000元三大银行否认用户密码泄露 工信部已介入调查(鼎湖法院),但对我提供载有“以下为钟*转让房屋给钟*秀,钟*拿钱的数据”和“以下为借支款项”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其签收的55000*是借款,并否认存在房屋转让的事实。法院经过审理,以我理据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我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却遭到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75条、第1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特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损失共57000*。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一张,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付款签收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付给被告房屋转让款55000*;
3、(2010)鼎民初字第219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产生上述房屋转让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和法院作出相关判决的事实;
4、购买地皮收据两张及原告的存折一本,证明原告在共同建房时也有出资。
被告钟*辩称,原告主张偿还的55000*,其中只有5500*是借款,其余款项都是用来共同建房的。当时双方共同出资建房,先由我垫付建房款,后来我向原告收回垫支的建房款,我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款项实际是原告还给我的垫支款。本案是一般债务纠纷,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2003年3月7日的汇款单一张,证明由被告的妻*赵锦汇入原告钟*秀的存折30000元,即证明被告出资3万元购买地皮。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秀与被告钟*为同胞兄弟,双方于2003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二十区13号面积为69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同年9月10日取得肇鼎国用(2003)第3-0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钟*、钟*秀。2003年底,双方在该商住用地上兴建一层房屋共同居住。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先后15次收取原告款项共62000*,并由被告书面签名确认,该书面载有“以下为钟*转让房屋给钟*秀、钟*拿钱的数据”和“以下为借支款项”内容,根据书面记载的数目,登记在“以下为钟*转让房屋给钟*秀、钟*拿钱的数据”有13笔款,累计金额有55000元,登记在“以下为借支款项” 有2笔款,累计金额有7000元。原告认为已付清房屋转让款,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认为上述欠款属借款,不存在房屋转让的事实。因此原告曾诉诸法院要求解决。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尚未达成,转让不成立,故驳回了原告钟*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认为“以下为钟*转让房屋给钟*秀、钟*拿钱的数据”累计13次取款共55000元是其向被告购买房屋款,由于法院认定购房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拒绝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载有“以下为钟*转让房屋给钟*秀、钟*拿钱的数据”中由其签名向原告取款13笔共55000*没有异议,由于原、被告转让房屋不成立,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应予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追付欠款而造成的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平支持。被告认为,“以下为钟*转让房屋给钟*秀、钟*拿钱的数据”中由其签名向原告取款13笔共55000*实为收回共建房屋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虽然被告向原告取款事实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发生,但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钟*秀55000*。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