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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1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14  

原告甘*英,女,*216出生,汉族,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红*。

被告廖*明,男,*1212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甘*英诉被告廖*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绍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英和被告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双方于2005426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614生育女儿廖*红。原告由于无主见,听从其母亲和哥哥的唆使,不但没有将村里的分*给我,还要我挣钱养家。从2008年开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不准我归家,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今年四月份,被告还把我打伤。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女儿一半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一张

2、户口簿一本;

3、结婚登记证一本;

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5、公安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

6、公安调解书一份。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因为不和而经常争吵是事实。但夫妻产生不和是双方造成的。现在,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我要求女儿由本人抚养,并不需要原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426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其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614生育女儿廖*红。夫妻在同共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无主见,家里的事情均听从其母亲和哥哥意见。结婚以来,被告领取了原告在村里分配的分*款却没有全部交给原告,只交回了2500元。夫妻因此而产生矛盾。从2008年开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0945,夫妻因离婚问题发生意见,双方在鼎湖区莲花镇依坑的出租屋内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矛盾才得到平息,但夫妻关系仍旧紧张。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一致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且一直不能和好。根据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而自愿离婚的情况,结合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其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共同生育的女儿廖*红尚年幼,现跟原告生活,对母亲存在依赖性的原故,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廖*红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甘*英与被告廖*明离婚。

二、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廖*红跟原告甘*英生活,由被告廖*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当月起每月负担廖*红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廖*红年满18周岁;限被告于每年的630日前一次性支付廖*红全年的抚养费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年一月二十八

 

书 记 员 罗 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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