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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0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04  

原告霍*燕,女,*42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强,男,*815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霍*燕诉被告苏*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绍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谈婚,并于同年627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大女苏*欣(*84出生)和二女苏*怡(*13出生)。原告在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非常大,被告从不愿意与原告进行正常的交流沟通,使夫妻意见分歧日益加大。双方自从有了小孩后就很少进行感情交流,被告对女儿也漠不关心,也没有支付过分文的抚养费,造成家庭失去了和睦温馨,而被告对原告及其娘家人的成见也越来越大。从2006年年初起,被告便离开了家庭,从此再没有回过家。虽然原告曾多次和被告联系,但被告始终回避原告。现在,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苏*欣和苏*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双方互不信任。我的确系从2006年年初起离开家庭后一直没有回家。但我没有回避过原告,也并非对女儿不关心和不肯承担抚养费。现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我同意离婚,对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也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谈婚,并于同年627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大女苏*欣(199484出生)和二女苏*怡(200013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互不信任,双方意见分歧日益加大。2006年年初,被告离开了家庭,从此再没有回过家。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的弟弟共建有一幢房屋,该屋未进行房产登记。夫妻购买了二辆小汽车,车号分别为粤E98757和粤XP8458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      原告霍*燕与被告苏*强自愿离婚。

二、      原、被告同共生育的女儿苏*欣和苏*怡原告霍*燕生活,由被告苏*强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当月起,每月负担个女儿的抚养费各400元,直至两个女儿年满18周岁;限被告于每年的630日前一次性支付女儿全年的抚养费给原告。

三、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E*****号小汽车归原告霍*燕所有,粤XP****号小汽车归被告苏*强所有。

四、被告苏*强购买粤XP****号小汽车而欠下银行的借款本息,由被告苏*强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其夫妻在存续期间与原告的弟弟共建的房屋。

六、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燕负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年一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罗 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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