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钟*秀,男,*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在地广西岑溪市***,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平,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钟*,男,*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在广西岑溪市***,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钟*秀诉被告钟*一般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凡,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秀诉称:被告因建房资*困难,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2007年11月19日分别借给被告5000*和2000*,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7000*,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普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
1、付款签收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
2、肇鼎国用(2003)第3-0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房在先,借款在后,取款单据上记载的取款不是共同出资建房,而是借款。原、被告对位于莲花开发区20区二排13号房屋属共有。
3、购买地皮收据两张及原告的存折一本,证明原告在共同建房时也有出资。
4、(2010)鼎民初字第219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产生上述房屋转让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被告承认付款签收单据上记载涉诉的7000*是借款。
被告钟*辩称:原告主张偿还的7000*,其中2007年11月6日拿到的5000*不是借款,属一般债务,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11月19日借的2000*是事实,我愿意偿还。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2003年3月7日的汇款单一张,证明由被告的妻*赵锦汇入原告钟*秀的存折30000*,即证明被告出资3万*购买地皮。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秀与被告钟*是兄弟关系。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先后15次向原告取款62000*。原告提供载有“以下为钟*转让房屋给钟*秀、钟*拿钱的数据”和“以下为借支款项”的证明反映,“以下为钟*转让房屋给钟*秀、钟*拿钱的数据”累计13次取款共55000*;“以下为借支款项”累计2次取款共7000*;合计62000*。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以下为借支款项” 的债务700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收到 “以下为借支款项” 的金额7000元,因此原、被告形成债务关系,双方形成债务关系后,没有约定履行还款时间,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钟*秀债务7000*。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