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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初字第22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20

原告:邓*容,女,*99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廖*文,男,*9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邓*容诉被告廖*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容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25日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打,被告在经济、工作上限制我。在20055月起,被告携子不知去向,互不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准许与被告离婚,儿子归我抚养。

被告廖*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至公告期届满,无到庭应诉、答辩和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12月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02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3123日生育一子廖智健。因在原告需生活费用及要求外出工作上双方产生分歧,被告既限制原告的生活费,也不准原告外出务工,夫妻间常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儿子带回娘家生活后,在2006年间,被告到原告娘家带走儿子后,举家离开住离开住所地,从而双方互不联系,现被告不知去向,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相识恋爱结婚,但因在处理家庭生活上产生分歧,常发生争吵,被告更因此离开住址地不知去向,互不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持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既不应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婚生儿子与被告一同去向不明,原告要求离婚后由其负责抚养,没有实质意义,请求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均担,因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质证,本院不作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容与被告廖*文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  

               

             

      

OO九年六月十一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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