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王*清,男,*年5月13*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唐*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男, *年6月25*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李*超,男, *年11月5月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平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顺德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
负责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清诉被告张*喜、李*超、***财保顺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经原告对其撤销起诉,被告李*超、***财保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诉称:2009年5月17*16时20分,张*喜驾驶粤XA7616号货车在永安镇贝水伟达陶瓷厂左侧道路由北往南行驶,与从右侧路口驶出由原告驾驶的粤EA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喜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送院治疗,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超是粤XA7616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财保顺德公司承保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200.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王*清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各1份、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清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2、肇公交认字【2009】第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
3、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4、南粤法医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主,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及休养,由员工(其妻)杨德珍陪护情况。
6、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机动车辆定损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粤EA0***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粤XA7616号车在被告***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张*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
被告***财保顺德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粤XA7616号车辆交强险,原告在佛山中医院门诊发票没有病历,诊断证明佐证部分医疗费不予承担,营养费金额不明确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计赔、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原告休息期间无经营损失,没有导致其收入减少不予承担,护理费计算不合理,被扶养人王成烁,原告无法证实其为原告的子女,应计算王成川1人,交通费未提供正式发票,而提供成品油销售定额发票,不予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请求不合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16时20分,张*喜驾驶粤XA7616号货车在永安镇贝水伟达陶瓷厂前左侧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伟达陶瓷厂前路口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出由原告王*清驾驶的粤EA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肇公交认字【2009】第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在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救治,花去医疗费538元。当*原告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5月17*至同年6月24*,共37天,花去医疗费15842.1元,租陪人床费310元;住院期间,原告向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头颈胸支架花去2600元。2009年6月24*,该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出院诊断及出院建议:门诊复查,休息3个月,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009年7月26*、9月13*和9月15*,原告三次回佛山中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82.9元。2009年9月16*,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3个月后复查颈部MR,必要时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25000元。
2009年8月28*,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南粤法医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清颈椎骨折致颈部活动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花去残疾鉴定费950元。
原告王*清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开设永安镇川*五金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其妻杨德珍是该厂员工,夫妻育有儿子王成川(1991年10月2*出生),女儿王成烁(2003年3月31*出生)均是四川省大竹县石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城镇家庭户。
事故车辆粤EA0***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汽车维修费17080元。
事故车辆粤XA7616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超,该车在被告***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09】第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承担赔偿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保顺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上述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事故医疗费损失问题。原告在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及在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有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发票,确定费用为共17908.5元,其中,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费538元、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15842.1元、出院后的复查门诊医疗费982.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问题,虽有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但没有订明具体数额,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误工费损失问题。根据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09年5月17*至同年8月27*,共102天,原告为个体工商业主,从事金属制品业,故应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据此计得误工费8037.32元(28761元/年÷365天×102天)。
关于营养费问题。参照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37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计得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因伤致残,残级为十级,计算20年,计得39465.72元(19732.86元/年×20年×1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夫妻生育两小孩,王成川1991年10月出生,王成烁2003年3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46.17元(15527.97元/年÷12个月×2个月×10%÷2人+15527.97元/年×12年×10%÷2人)。
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参加处理本次事故及治疗期间的具体人员,人次和时间,仅提供的成品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的损失,故其主张赔偿交通费损失176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问题。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坏,支付施救费400元、车辆经修复费用17080元,请求被告赔偿粤EA0***号车辆事故损失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因原告只提供收据,没有相关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 故其主张赔偿停车费损失66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但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购买的头颈胸支架、租床位费、杂费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赔偿购买的头颈胸支架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和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或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床位费310元、杂费90.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清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7908.5元、误工费80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8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修复费用17080元、残疾鉴定费950元,共101787.71元。
二、被告***财保顺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037.32元、护理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6.17元、残疾鉴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62749 .21元;限被告***财保顺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财保顺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复费用损失2000元,限被告***财保顺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内支付完毕。
四、上述损失被告***财保顺德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有:医疗费损失7908.5元、车辆修复费用损失1508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00元,共27038.5元;由被告李*超赔偿30%,即8111.55元;限被告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内支付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李*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清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李*超赔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王*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