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刘*红,男,*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松桃县***。
委托代理人:李*林,男,*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朱*禧,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球,男,*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现服刑。
被告:梁*明,男,成年,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梁*生,男,*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刘*红诉被告邓*球、梁*明、梁*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朱*禧,被告邓*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梁*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诉称:2008年4月30日晚,原告工作单位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的鞋厂遭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依坑毫元村、大梁村、邓屋村、龙布村四村村民的围攻。原告在阻止围攻中,被枪弹击中受重伤。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鼎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确认邓*球、梁*明是原告的直接加害人,邓*球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该判决还确认梁*生是通知邓*球参加本次打架斗殴事件的人,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如下:治疗费56254元、误工费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4040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07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6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08)鼎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
3、医院的病历、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医嘱增加营养,花费医疗费情况。
4、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属重伤。
5、诊断报告书、门诊单据,证明原告诊断检验,仍有枪弹存留,门诊检验所花费用。
6、司法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
7、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协大鞋业公司工作,事前工资收入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花费交通费。
9、户口簿、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被告邓*球辩称:事件起因是几条自然村的村民围攻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而起,属群体性斗殴。我只是其中的参与者,造成原告等人的伤害,应由所有参与者承担责任,不应只由我一人负责。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梁*明、梁*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肇庆市鼎湖区依坑一毫元村村民梁某某被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辞退后,在2008年4月30日下午与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的保安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事态一直到当晚还未平息,当晚,肇庆市鼎湖区依坑一毫元村一些村民闯到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内,与公司的保安和员工打斗,相互对峙至20时许,又聚集几十名肇庆市鼎湖区依坑一和依坑二村委会下设的毫元村、大梁村、邓屋村、龙布村村民,持械冲击围攻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其中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依坑二村委会邓屋村村民被告邓*球和依坑一村委会毫元村村民梁*明(在逃)各持一支长猎枪与其他手持刀具、铁水管等械具的村民守在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门口,被告邓*球和梁*明两人用所持枪支向公司内人员开枪射击,被告邓*球连开两枪后,将剩下的猎枪子弹给了梁*明射击,两人开枪射击,造成鞋厂的保安和员工35人受伤,其中造成原告刘*红受重伤。该事故经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鼎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告邓*球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明逃跑,尚未捉拿归案。
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至广州振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共71天,花去医疗费52913.62元,该院出具《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患者刘*红全身多处枪弹伤,伴异物存留,经7次手术,取出子弹颗粒44颗,体内尚有4粒存留,现病情好转。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血常规,2、体内尚有4颗子弹粒,必要时行异物取出术,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08年9月27、28日原告刘*红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该院于同年10月6日出具编号140376号《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影像诊断:右侧肺门区右肺下动脉前方、肝、右下腹腔内及腹膜后右侧腰大肌与腰椎前方多个高密度影,结合临床考虑枪弹影。原告为此花去诊断检查费用3261.48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经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广东西江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
原告刘*红在2006年5月17日入职广州协大鞋业有限公司针车员工,因工作需要于2007年12月1日调入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针车员工,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6.31元,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40.89元,并于2009年4月22日与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刘*红的父亲刘廷心、母亲张胜荣是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大面村大坪坳组农民。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刘廷心59岁(1949年9月24日出生),母亲张胜荣55岁(1953年2月4日出生),其夫妻另育有次子刘刚(1984年3月20日出生),女儿刘群(1986年8月29日出生)。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要求以《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依坑毫元村、大梁村、邓屋村和龙布村村民持械围攻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厂区,双方发生冲突,被告邓*球和梁*明两人用所持枪支向公司内人员开枪射击,造成本案原告刘*红身体受伤害,由于原告刘*红身体受伤害是被告邓*球和梁*明共同危险行为所致,应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梁*生事发时虽然参与该事件,但从现时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刑事判决,均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梁*生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加害行为,因此仅凭被告邓*球的交代和部分被调查人调查材料中反映其有参与打斗,不足以证实被告梁*生对原告构成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生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问题。《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公布,故原告要求以该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经核定为56175.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经评定为九级,残疾等级赔偿比例应为20%,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797.2元(17699.3元/年×20年×20%);误工费损失应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1天,以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1206元,计得误工费7276元(1206元/月÷30天×181天);根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原告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遭受重伤的情况,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原告提出在手术前后共40天由2人陪护,其余时间由1人陪护较合理,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5550元(50元/天×40天×2人+50元/天×31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受重伤,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加强营养,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确认营养费2840元(40元/天×71天);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需要到异地治疗、往返处理事件的需要,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为此凭据计得交通费1600元;原告的父母在事件发生时尚未达到60周岁,而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举证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虽证实原告体内存留子弹粒,但并没有确定后续治疗费,故此,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在此次事件受到的伤害给其带来精神创伤,但该事件已经刑事判决,被告邓*球等已受到制裁,故此,原告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红的损失有:医疗费56175.1元、误工费7276元、护理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284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0797.2元、鉴定费600元,共148388.3元;限被告邓*球、梁*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红。
二、驳回原告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3元,由被告邓*球、梁*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红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邓*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刘*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