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06号
原告:盘*,男,*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新兴县***。
被告:邓*平,男,*年7月30日,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买卖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向我赊购桔水,共计欠货款77774元。后来,被告偿付了68427元,但至今仍欠934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9347元,并从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系肇庆市鼎湖区****食品厂的责任人。
2、肇庆市鼎湖区****食品厂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774元,并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
3、收据二十二张,证明被告还款68427元,仍欠9347元。
被告辩称:我经营肇庆市鼎湖区****食品厂期间确实欠原告货款9347元,但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减免部分货款及分期付款。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被告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食品厂向原告赊购桔水,共计欠货款77774元。后来,被告分多次偿付了欠货款共68427元,现仍欠货款9347元。
另查明:肇庆市鼎湖区****食品厂于2006年6月21日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确认被告邓*平尚欠原告盘*货款9347元,原告同意收回货款6000元,余款放弃追收。
二、上述欠款6000元,由被告从2010年7月起至到2010年12月止,每月支付给原告1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盘*负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广
审 判 员 邹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