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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20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06

原告:盘*,男,*72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新兴县***。

被告:邓*平,男,*730日,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买卖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226至同年72期间向我赊购桔水,共计欠货款77774元。后来,被告偿付了68427元,但至今仍欠934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9347,并从2004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系肇庆市鼎湖区****食品厂的责任人

2肇庆市鼎湖区****食品厂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774,并从200411起计算欠款利息。

3、收据二十二张,证明被告还款68427元,仍欠9347元。

被告辩称:我经营肇庆市鼎湖区****食品厂期间确实欠原告货款9347元,但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减免部分货款及分期付款。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26至同年7月2期间,被告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食品厂向原告赊购桔水,共计欠货款77774元。后来,被告分多次偿付了欠货款共68427元,现仍欠货款9347元。

另查明:肇庆市鼎湖区****食品厂于2006621日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确认被告邓*平尚欠原告盘*货款9347元,原告同意收回货款6000元,余款放弃追收。

二、上述欠款6000元,由被告20107月起至到201012月止,每月支付给原告1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盘*负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广

审 判 员 邹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年六月十一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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