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01号
原告:陈*业,男,*年2月23日出生, 系肇庆市鼎湖区***业主,住所地四会市***。
被告:何*华,男,*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陈*业诉被告何*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开始向我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贝水业兴饲料批发部赊购玉米、豆粕、麦皮、黄粉等饲料。截止至2009年9月3日,双方对饲料款进行结算,由被告确认欠我饲料款223781.89元。我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23781.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肇庆市鼎湖区***业主。
2、鼎湖区***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123781.89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肇庆市鼎湖区***业主。被告于2007年10月开始向原告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赊购玉米、豆粕、麦皮、黄粉等饲料,截止至2009年9月3日,双方对饲料款进行结算,由被告确认欠原告饲料款223781.89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到法院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下原告货款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业货款12378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7元,由被告何*华负担。原告陈*业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4657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何*华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陈*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