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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20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民商初字第201

原告:陈*业,男,*223日出生, 系肇庆市鼎湖区***业主,住所地四会市***。

被告:何*华,男,*817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陈*业诉被告何*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10月开始向我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贝水业兴饲料批发部赊购玉米、豆粕、麦皮、黄粉等饲料。截止至200993,双方对饲料款进行结算,由被告确认欠我饲料款223781.89元。我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23781.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肇庆市鼎湖区***业主。

2鼎湖区***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123781.89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肇庆市鼎湖区***业主。被告于200710月开始向原告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赊购玉米、豆粕、麦皮、黄粉等饲料,截止至200993,双方对饲料款进行结算,由被告确认欠原告饲料款223781.89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到法院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下原告货款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业货款12378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7元,由被告何*华负担。原告陈*业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4657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何*华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陈*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年六月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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