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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1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11

原告:范*定,男,*217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石*会,女,*412出生,住贵州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定诉被告石*会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4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计划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本案的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5,由原告范秀定负担。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九年四月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 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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